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曾春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訴 字第2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度執木字第449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0 9 號確定判決及85年度聲字第1431號確定裁定),主張債務 人曾基和於民國86年8 月4 日死亡,聲請人、曾成發、曾照 及曾秀櫻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 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及座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又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44,567 元,未逾1,500,000 元,屬不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共計3 年4 個月,以此預估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 人因該段期間執行延宕,可能遭受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額,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 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19 0,761 元(計算式:1,144,567 ×5%×(3+1/3)年=190,76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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