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53號
PCDV,102,聲,253,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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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敏
相 對 人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 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於102 年



12月2 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0,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 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3,333 元【計算式: 1,400,000 ×(3 +4/12)×5%=233,3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233,333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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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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