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江常涵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相 對 人 江春松
江春陽
江月桃
江春森
江月淑
江天賦
江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處分 在案,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48 號假處分案件 ,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