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羅今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1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8日向鈞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板簡字第1986 號受理在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5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板 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 屬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係以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483 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票字第51023 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10 元,及自 92 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181,61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500,000 元數額,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二 審終結,其辦案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728元為適當(計算式:181, 610 元5 % (2+10/12)=25,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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