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徐振隆
林士翔
相 對 人 林志裕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接獲承辦書記 官通知,已扣得相對人所有寄託於第三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下稱泰山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270,000 餘元,旋依通知 計算出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本息為278,674 元,並提出 債權計算書予泰山區農會,而相對人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 向鈞院提出異議之訴,抗告人認此強制執行程序應已完成, 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又相對人僅需提供極少數之 金額即可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094 28 號),恐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故應重新計算擔保 金額方得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本院新北院清88執公字第9999號及板院通民執 公字第219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均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0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所有寄託於泰山區農會之存款 、利息及所得及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1 )暨其上同段10229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以 其業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23,793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28號執行卷宗及 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聲字第79號卷宗查閱屬實。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業經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實例上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業經交付或分配與債權 人而言,從而,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相對人之存款 27萬餘元,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故其所提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云云要屬誤會。換言之,本院執行處雖扣得相對人之上開 存款,然於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前,系爭執行事件即非可謂 已終結,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陸續申報參與分配 ,故抗告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全部得以獲得滿足仍 屬未知,且抗告人尚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 系爭不動產甚未開始進行拍賣程序,則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難謂業已終結。從而,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聲字第79號卷宗審 酌,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為23,793元之標準,係以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審 之審判期限合計約2 年10月,復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 為3 年,並以之計算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8,622
元在此期間所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158, 622×5%×3 年=2 3, 793),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酌定23,793元之擔保金, 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相對人 提起異議之訴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已足備供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之擔保,該金額尚 屬相當,而難謂有違誤之處。是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僅需 提供極少數之金額即可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依首揭說明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