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50號
PCDV,102,簡抗,50,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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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呂良塗 
相 對 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相 對 人 洪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86條,再抗告程序亦在適用 之列。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 91 年2月8日起實施。是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 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仍屬不得 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 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9日簽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依 據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計算式:即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每半年租金46,278 元 ,(46,278×2)×3年=277,668元】,有本院10 2年度補字第 2088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壹佰伍拾萬元,依前揭說明,自 屬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末頁有關得否再抗告之教 示欄位雖記載為得再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復參諸上開說明,此 項誤載,不生影響,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 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 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 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 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 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36、644、642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臺灣之 神明會,係由多數特定人所組織而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 之團體,只要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 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為神明會性質,有多次會員變動之情形,於97年3 月10日最後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申報之會員僅餘陳維福、武 春生、劉宜俊陳珮玟陳榮旭等五人,會產為坐落於新北市 淡水區多筆土地之會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 5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6月2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會員變動名冊及財 產清冊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揆之前開說明 ,相對人應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第查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並無 選任管理人代表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關於 社團法人董事總會決議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相對 人於100年11月25日經會員陳維福劉宜俊陳珮玟選任劉宜 俊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原管理人武春生追認,有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之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已合於前開規 定,準此,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劉宜俊,可堪認定。至於相對 人於93年1月30日申請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為武 春生,係基於93年1月15日之會員大會決議,有該所102年12月 13 日新北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0-44頁) ,並非最新之會員大會決議,因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選 任管理人決議不合法,其法定代理人為武春生云云,自非可採 ,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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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