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62號
PCDV,102,簡上,262,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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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鄧梅禮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上訴人  邱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於 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向上訴人 借款3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票號HTA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之向銀行提示後兌現。依兩造借貸契 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攤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1,600元,期間共計30期。詎被上訴人 迄96年4月10日止僅清償七期共計81,200元之本息,其餘本 金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均未為清償,經上訴 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聲明之減縮即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辯稱業已清償完畢,則



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併為上訴及減縮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由上訴人 開立票號HTA0000000、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伊, 由伊將支票兌現後取得借款,但伊嗣後已陸續將借款全數清 償完畢。伊當時係以銀行轉帳方式,按每期本息為11,600元 之金額,共計匯款七次予上訴人,其餘積欠借款則係以現金 一次清償完畢,並已向上訴人取回借據。被上訴人倘真有積 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延至七年後始向被上訴人催 討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1 .8%計算。上訴人開立票號HTA0000000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並持該票據向銀行提示後兌現。㈡、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上訴人本 息11,600元,迄至96年4月10日止共清償七期計81,200元之 本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 著有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 ,迄至96年4月10日止共清償七期計81,200元之本息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其餘借款即本金23萬 元及利息,均已以現金方式清償上訴人完畢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之 本金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上訴人本金23萬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負有舉 證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為真實,則其所辯,自乏依據,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已清償全部借款,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借款無涉,或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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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