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逸仁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曾筠笙
被上訴人 林如意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6時許,乘坐訴外人林清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及2號出口 附近,尚未到達光復路口),遭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自後方追撞,造成被上訴人自機車跌落,受有左手 掌骨折及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與頭部損傷,被上訴人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4元、往返醫院車資費用 4800元,由家人看護9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看護費用19800元。另被上訴人擔任保母,每月薪資24000 元,亦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15000元,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117000元。被上訴人療傷,購買紗布繃帶, 增加生活上所需1615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7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訴外人林清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且林清靠已依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之請求,於 另案(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798號)承認錯誤,賠償保險公 司15000元,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時係自內側切入外側車 道時撞到林清靠之機車,純屬被上訴人之揣測,毫無證據,
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林清靠請求賠償方為正辦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8231元及自10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件首就上訴人有無過失予以審酌。查訴外人林清靠於警訊 時供稱:我是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欲去我蘆洲朋友 的家,陳逸仁係駕駛自小客車同向,當時我想左轉從堤防邊 往蘆洲,我想轉彎時發現後方車子離我還有段距離,是直到 被撞到,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由新莊往三重方向欲返家,林清靠 是騎乘機車同向,當時我是在林清靠後方,我是直行,我並 不知道對方從外側車道要左轉,直到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 ,我趕緊靠邊停,等到車停下來往後看,才發現林清靠載他 老婆倒在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靠原本均自新莊行 駛於重新路,至重新路與光復路路口時,上訴人直行重新路 往三重方向,訴外人林清靠則左轉光復路經由堤防往蘆洲方 向,二車車行方向因而有交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月30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路口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車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 轉,訴外人林清靠未依此規定完成兩段式左轉,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堪 予認定係訴外人林清靠未依規定左轉,致與後方直行之上訴 人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雖指稱係上訴人自內側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撞到直行之訴外人林清靠,否認林清靠當時係 要左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指述,無非僅憑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最後停放於距機車倒地位置約64公尺之路邊,因而推 論上訴人當時係要自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惟查上訴人於 警訊時已供稱:我並不知道對方從外側車道要左轉,直到我 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我趕緊靠邊停,等到車停下來往後看 ,才發現林清靠載他老婆倒在路口等語,亦即上訴人係碰撞 後,才將車子往路邊停靠,而訴外人林清靠於警訊時亦未指 稱係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撞到他,且本院從機車係左倒於內側
車道上,車頭朝向光復路(見簡易庭卷第26頁),倘上訴人 係在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到訴外人林清靠,則林清靠應 係右倒倒在外側車道,怎會是左倒倒在內側車道上,亦足徵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到直行之 訴外人林清靠,否認林清靠當時係要左轉等語,為不可採。 又觀諸上訴人之汽車擦痕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右照後鏡、右 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輪鋁 圈,訴外人林清靠之機車則為左邊照後鏡、左側車身,此業 據兩造供陳在卷,可知訴外人林清靠係在上訴人汽車右前方 騎乘,則上訴人應可發現訴外人林清靠有左轉之行為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上訴人卻於警訊時供稱不知道對方 從外側車道要左轉等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斟酌訴外人林清靠未依規定左轉光復路 ,因而與直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疏 未發現其前方之林清靠有左轉之行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因此應減輕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
五、次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駁回其醫藥費超過4816元部分、往返車資4800元、工作 損失超過72000元部分、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未上訴,是本 件僅就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4816元、看護費19800元、工作 損失72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15元、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 審酌。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4816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星期內請家人輪流看護,看護期間共計9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9800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 擔任保母工作薪資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及請 假證明單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⑷生活上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受傷,購買紗布繃帶等醫藥器材 ,支出16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鼎祥一醫療器材估價單影本 4份及康是美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⑸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左肩、左 膝、左手擦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經 查被上訴人任保母,無財產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專員,月薪約 6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爰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六、以上,醫療費用4816元、看護費用19800元、工作損失72000 元、生活上所需1615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為148231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規定。再按「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係搭乘訴外人林清靠所騎機車,擴大 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林清靠駕駛行為所致生 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本院認定上訴人應 負20%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 訴人前揭損害額經減去80%後為29646元(148231×0.2=2964 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