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監 護人 游舜福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 人 林阿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舜福之母即相對人林阿鳳前經 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受監護人林阿鳳之父親林 阿成於民國74年7 月14日死亡,林阿成之父親林金鐘已死亡 除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林金生係登載錯誤 ,實係林金鐘,現已更正,繼承人間為方便土地開發,已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開發後,由持分多者以金錢貼補持分少者 ,茲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子,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阿鳳 之監護人,並指定游舜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並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778 號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 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各該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林阿鳳 之父親林阿成於民國74年7 月14日死亡,林阿成之父親林金 鐘已死亡除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林金生係 登載錯誤,實係林金鐘,現已更正,茲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本院收 文戳102 年12月23日提出之謄本)、切結書、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因 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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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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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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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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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
│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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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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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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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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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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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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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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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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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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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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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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