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82號
PCDV,102,監宣,88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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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時之監護人)
      陳愛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蘇時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蘇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蘇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愛蘭為受監護人蘇時之女, 蘇時因心肌梗塞而昏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前經鈞院以 95年度禁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84 號選定陳愛蘭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蘇時之監護人,指定蘇東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81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時 費用過鉅,擬將附表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作為支付受監護人 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故認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未來將以出售該不動產之所得款項作為受監 護人之照護費用,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 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 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 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女,蘇時因昏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 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4 號選定陳愛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時之監護人,指定蘇東 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81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件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5年度禁字第467 號禁治產宣告、102 年度監宣字第684 號選定監護人等、102 年度監宣字第881 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 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亦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時之費用過鉅,擬將附 表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作為支付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認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未來將以出售上開不動 產之所得款項作為受監護人醫療照護費用,符合受監護人 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請款單1 件為憑,並經證人 即受監護人之子蘇東波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12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
(四)綜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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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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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 │ 60分之4 │
│ │0038-0004地號 │ │
├──┼──────────────┼────────┤
│ 2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 │ 60分之4 │
│ │0038-0007地號 │ │
├──┼──────────────┼────────┤
│ 3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 │ 60分之4 │
│ │0038-0008地號 │ │
├──┼──────────────┼────────┤
│ 4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 │ 60分之4 │
│ │0038-001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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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