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林博望
相 對 人 陳玉懷
關 係 人 林炫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博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博望之配偶,即相對人陳玉懷 ,於民國92年間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亦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陳玉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博望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懷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炫仰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 玉懷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石牌振興醫院醫師陳威廷之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意識清醒,四肢癱瘓,行 動遲緩,需扶持才可行走,言語對談大都可適當回應。記憶 力及心智能力雖反應遲緩但尚屬正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但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差,心智判斷及記憶反應能力雖稍遲緩但尚屬正常 ,考量其疾病及行動漸行退化,為符合受輔助之宣告之人。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陳玉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 之2 、……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林博望為陳玉懷之配偶,為陳玉懷之最近親屬, 聲請人林博望表示願擔任陳玉懷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博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之配偶 ,且有意願擔任陳玉懷之輔助人,是由林博望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博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之 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