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翁錦堂
相 對 人 翁陳素娥
關 係 人 翁任志
翁武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陳素娥(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翁任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翁武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翁任志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翁武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見卷附之該院102 年度家助字第51 號勘驗筆錄),並依壢新醫院胡培基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身體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 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須靠人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 自己的需求。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5 分,已達極重度 老年失智症之程度。生活無法自理,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翁任志為相對人之叁子,並經相對 人之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 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 翁任志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翁任志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翁任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 陳素娥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翁武洋為相對人之次子 ,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了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翁武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