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23號
PCDV,102,監宣,32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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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李進忠
相 對 人 康芳湶
非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關係人 即
受監護宣告 李唐子妹

關 係 人 李麗金
      李麗華
      李咸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同 年5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83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康芳湶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聲請人先前同意相對人擔任李唐子妹監護人,乃因李唐子妹 於101 年6 月間因低血糖昏迷而入住醫院救治,相關醫療費 用均由4 名子女共同負擔,並持續由聲請人隨侍照料,然因 李麗金之配偶即相對人表示:李唐子妹之狀況無法簽名,故 無法請領富邦人壽7 、8 月之保險理賠,要聲請禁治產宣告 並選定監護人方可請領,嗣後更有一筆壽險50萬元也可提早



請領,如此即無庸擔心李唐子妹之醫藥費,故為方便請領保 險理賠,應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云云,故聲請人於101 年度 監宣字第483 號監護宣告案件同意由相對人任監護人,係為 方便請領保險理賠,且相對人亦同意會讓李唐子妹繼續進行 積極復健治療。
㈡惟相對人之監護顯不利於李唐子妹
⒈相對人主張李唐子妹無醫療、復健之需,未經李唐子妹其他 子女同意,逕將李唐子妹遷往長恩長期照護中心,惟李唐子 妹之病情需進行復健,且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均安排有復健 課程,並訂購氣墊床、特製輪椅等輔具,然相對人竟拒絕提 供李唐子妹身份證以利申請,且無醫囑逕為轉院之決定,又 長恩長期照護中心僅讓李唐子妹安養,並無相關復健課程, 且時值高溫,多次竟未開冷氣降溫,李唐子妹滿身大汗。相 對人上開行為除違反4 名子女之協議外,且不利於李唐子妹
⒉相對人於102 年4 月22日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理由係以因季唐子妹每月所需醫療及看護費達3 、4 萬 元,為籌措伊醫療費用云云,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 282 號准予在案,惟李唐子妹之安養等費用扣除伊之老人年 金3,00 0元後,餘由其4 名子女負擔,且因李唐子妹自101 年9 月起屬榮眷身份,醫療費用全免,只需請一般看護,其 他則由聲請人自行看護,另李唐子妹可請領安泰人壽之理賠 金,顯見李唐子妹之各項支出由老人年金、子女負擔以及保 險理賠已足支應,顯無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顯係不 當行使監護職務,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主張自101 年6 月 迄102 年5 月27 日 ,李唐子妹總支出高達809,407 元,然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相對人於前開抗告案件中提出之單據 僅790,266 元,並自承未留存部分收據,顯見相對人虛報不 實支出(其中竟包含其一雙兒女即康巧螢、康祐嘉所住房屋 之貸款及管理費)且未盡監護之責。又李麗金所申領之保險 理賠絕非僅30餘萬元,據悉於3 月份曾請領一筆50萬元。李 唐子妹住院、養護、看護之費用,扣除老人年金3,000 元後 ,餘由其4 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李麗華、次女即相對人之 配偶李麗金、次子李咸進依次照每月5,000 元、7,000 元、 7,000 元及5,000 元之比例分擔,由聲請人向醫院或安養中 心繳費,嗣後聲請人再轉交李麗金業經付費之醫療單據,再 由李麗金向富邦人壽申領保險理賠,相對人竟主張李唐子妹 之養護費用剩餘均由彼等夫婦負擔云云,且據李麗金於5 月 13日簡訊通知載明:「麻煩再將媽媽每月7,000 元的生活養



護費匯入」,可知自101 年7 月迄102 年4 月間之住院、安 養、醫療、看護等費用扣除老人年金3,000 元後,剩餘者由 其4 名子女負擔。
⒊由李唐子妹之郵局存摺帳戶觀之,富邦人壽於102 年3 月15 日匯款1,001,402 元入李唐子妹之帳戶,相對人竟於同日提 領現金100 萬元而侵占,顯見相對人之監護對李唐子妹不利 ,業已涉嫌侵占、背信罪嫌,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在案;又李 唐子妹之保險項目,LPL 終身壽險保險金金額50萬元,遭相 對人自行請領侵占後,致李唐子妹嗣後無從繼續申請前開主 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李唐子妹住於萬華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嗣後無從繼續領取保險理賠,相對人為免東 窗事發才將李唐子妹從萬華醫院送至長恩長期照顧中心(僅 有看護費用,並無醫療費用),絕非因長恩照顧中心較萬華 醫院有利於李唐子妹之故。
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並未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看護費用,聲 請人否認,況細繹李唐子妹郵局存摺帳戶,計算李唐子妹每 月國民年金3,809 元、次妹李麗華以其夫林明興名義每月匯 入之7,000 元、請領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以及各項補助等, 總計共1,639,477 元(3,809+9,040+3,809+3,809+7,000+30 ,000+3,809+7,000+65,700+40,000+3,809+7,000+3,809+7,0 00+3,809+7,000+3,809+7,000+3,809+7,000+1,001,402+93, 810+1,936+3,809+7,000+100,000+3,809+7,000+110,000+3, 809+7,000+71,881),顯見李唐子妹之存款達1,639,477 元 ,超過相對人主張支出金額809,407 元或790,266 元甚多, 其存款仍足以支應過去及未來之醫療看護費用,遑論聲請人 等過去所分擔之費用,相對人竟聲請處分李唐子妹名下之不 動產,顯不利於李唐子妹
⒌相對人不論係李唐子妹於醫院住院抑或於安養院養護,均未 曾花一天親自照料,況且相對人因其父親罹癌,業已心力交 瘁,實無法再行監護李唐子妹
㈢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住院醫療期間每日由聲請人及聘請看 護輪流日夜照料,聲請人於李唐子妹住院、出院、轉院、安 養均陪同在側,顯見縱然選任相對人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後 ,聲請人仍不改對母親之照料,其餘3 名子女及相對人均因 需工作養家而無法照料,聲請人仍甘之如飴,然相對人竟違 反協議,不讓李唐子妹繼續進行復健治療,逕行轉院,聲請 人對此不利於李唐子妹之情實無法置之不理,遑論相對人竟 起狼子野心而欲貪圖李唐子妹名下財產,顯見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實較有利於受監護人李唐子妹,爰請准改定聲請人為 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併改由秦麗文為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相對人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係以: ㈠探望、照顧、處理李唐子妹住院、出院等事宜,本屬為人子 女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相對人康芳湶與配偶李麗金(受監護 人李唐子妹的次女)自101 年6 月間受監護人李唐子妹因病 昏迷後,迭經送往亞東醫院、榮總醫院、馬偕醫院、萬華醫 院等醫院醫治,嗣因不需醫療作為而安排在長恩長期照顧中 心(政府合格認證且評定為甲等)迄今,均由相對人與配偶 李麗金安排處理,且均前往探望、照顧,此為當初兄弟姊妹 一致推舉相對人及李麗金為受監護人李唐子妹的監護人及財 產清冊人之緣由,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上班、父親羅癌 為由,完全不照顧李唐子妹,並非事實。況若相對人果真對 李唐子妹不聞不問,聲請人衡情應選任其兄弟姊妹擔任母親 之監護人,不至於推舉相對人(女婿)擔任監護人,自當初 之聲請行為觀之,其聲請改定監護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捏 造,不足採認。
㈡關於李唐子妹之保險理賠部分,李唐子妹之安泰人壽(已與 富邦人壽合併)之理賠紀錄,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經申領保 險金支付93,810元,第二次住院醫療費用經申領保險金支付 保險理賠110,000 元,除申領核放費時外,不足以支應醫療 等費用之支出。李唐子妹前揭住院醫療費用及其他房貸等一 切費用,除李麗金胞姐李麗華每月支應7,000 元外,餘均由 相對人與配偶李麗金負責;受監護人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 18 日 至102 年5 月27日止總支出高達809,407 元,扣減總 收入333 ,518元(包括保險金、老人年金、胞姐支應等), 另475,88 9元完全由相對人及李麗金兩人一起籌措負擔,聲 請人迨無支付任何費用,其主張李唐子妹前揭醫療等費用由 子女負責乙節,洵屬無據,實則係由相對人與李麗金及胞姐 負擔,茲將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間,現有之收據計支出 共79,266元(另未留存之收據因遺失而未計入),明細臚列 如下:
⒈【李唐子妹名下房屋貸款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計166, 166元。】貸款每月償付13,843元,均由李麗金每月以現 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李唐子妹名義之存摺扣繳。 ⒉【已繳大樓管理費101年6月至102年8月,計9,270元。】 上開房屋每月管理費618元,均由李麗金以季繳方式現金 繳付。
⒊【富邦人壽保險費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計31,716元。 】李唐子妹每月保險費2,643元,上開期間,計31,716元 ,及李唐子妹之配偶(即相對人岳父)保險費每月584 元



繳至101年11月間,始終均由相對人繳付,併予敘明。 ⒋【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日間(第一次住院)醫療費 用,計174,180元。】
⑴101年6月18至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9,47l元。 ⑵101年6月23至8月29日榮總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84,159 元,另看護費用計支出79,200元。
⑶101年8月29至9月1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1,350元 。
⒌【松湛園養護院101年9月至11月間,計81,000元。】松湛 園養護院每月27,000元,3個月計8l,000元。 ⒍【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3月12日間(第二次住院)醫療 費用,計142,740元。】
⑴101年11月26至30日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9,400元。 ⑵101年11月30至12月24日榮總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762 元,另看護費用計支出2l,600元。
⑶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10日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計支 出26,282元。
⑷102年1月10日至2月8日榮總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3,946 元,另看護費用計支出34,800元。
⑸102年2月8日至3月12日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45,950 元。
⒎【102年3月12日至102年5月12日間(第三次住院)萬華醫 療費用,計138,411元。】
⑴102年3月12日至5月12日計支出134,279元。 ⑵102年5月12至16日救護車等支出4,132元。 ⒏【102年5月12日起進住長恩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32,0 00元,另預繳保證金5,000元,又顧及李唐子妹營養之需 而購買膠原蛋白等計4,485元。】
⒐102年度地價稅185元、房屋稅5,163元,計5,348元。 ⒑是以李唐子妹每月基本支出有:房屋貸款13,843元、管理 費618元、保險費2,643元、長恩長期照顧中心32,000元等 ,合計49,104元。
㈢相對人考量李唐子妹已無醫療、復健之需,又在萬華醫院住 院之復健、醫療費用甚高,此自102 年5 月份之收據高達10 萬餘元可稽,經訪查數家照顧中心並予比較後認長恩長期照 顧中心較優質,乃於102 年5 月12日辦理出院旋移轉至長恩 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李唐子妹亦獲得妥適之照護,該環境核 與聲請人前選定之松湛園養護院相比,憂質甚多,聲請人迄 未前往長恩長期照護中心看護李唐子妹,又未分擔支付費用 之消極態度,何以堪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李唐子妹安置於



長恩長期照顧中心時,因需要氣墊床,相對人即予準備因應 ,另李唐子妹屬極重度殘障、意識木僵、無法言語、四肢癱 瘓,完全無法自理行動,每天只能躺在床上,確無輪椅之需 求,而該中心備有輪椅、氧氣機、抽痰化痰機、測血糖血壓 機等設備,聲請人猶聲稱李唐子妹極需氣墊床、特製輪椅等 輔具,亦徵其未曾至照顧中心探視李唐子妹而不知母親之實 際現況自明;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及醫療器 具費用補助標準作業第參條規定,如有特製輪椅等輔具之需 求,亦無需李唐子妹之身分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給 李唐子妹之身分證,而無法聲請特製輪椅等輔具,並非事實 。
㈣當初以相對人擔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係因聲請人信用破產 且經濟能力困頓致無力處理才商請相對人擔任,相對人體諒 其狀況旋即同意,此自該案聲請書均由聲請人撰擬、呈遞法 院自明,與申請李唐子妹之保險事完全無關聯;相證22之富 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均為李唐子妹,可認聲請人主 張該保險單要保人是相對人,為申請保險金而選相對人為監 護人,顯非事實,況該保險之受益人為李唐子妹,應以法院 核定之監護人代為申請保險金;102 年7 月10日庭呈之保險 書,相對人為第二順位之受益人(第一順位受益人已往生) ,相對人依法自得申請核該保險理賠,顯與李唐子妹之監護 人身分並無關連,聲請人主張當初以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才能 申請李唐子妹之保險理賠,而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顯 非屬事實。又上開保險之保費亦約定由相對人之帳戶支應, 亦徵該保險係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麗金為風險分擔而申辦之保 險,詎聲請人一再主張該保險金之權益,適證其誤認相對人 擔任監護人始具申請李唐子妹之保險金之身分,且欲爭取擔 任監護人以掌握保險金及登記於李唐子妹名義之不動產之心 態,況該不動產係李麗金購買,迄今由李麗金持續繳付貸款 中,聲請人無視父母長年無工作所得,均賴李麗金支應生活 費之事實,仍藉詞聲請人改定監護人欲爭取該不動產處分權 之舉,實非真正為李唐子妹之權益著想。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均非事實,應無改定李 唐子妹監護人之必要,亦無指定秦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需,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唐子妹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4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康 芳湶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子,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四親等內之之親屬身分聲請改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應 予改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 定監護人必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社會局訪視受監護人李唐子妹、聲請 人李進忠、相對人康芳湶及關係人李麗金,據訪視報告記載 ,略以:
⒈案主狀況:案主目前無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行動 、說話且插管(鼻胃管、尿管)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安 置於機構。
⒉案二女婿為案主監護人,身心正常,工作及收入穩定,對 於照顧案主意願高,亦有照顧案主之能力。
⒊案長子對於聲請變更案主監護人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態度 ,期待透過此方式能夠對案主的生活、健康照顧給予更適 當的安排,並於訪視過程中出示案主就醫至今相關費用之 明細文件作為其陳述內容之依據。
⒋經濟狀況:
①案家房貸每月13,000多元,只剩3 年就繳清了,目前案外 孫女(案次女之女)及案外孫(案次女之子)仍居住及就 學於此,故案次女夫婦仍持續協助支付房貸,因案主的醫 療、養護費用過於沉重,故希冀處分不動產來貸款,以支 應案主日後的養護費用。
②案二女婿每月需負擔新莊區自宅房貸2 萬5 千元,因案次 女夫婦兩人皆有穩定工作,故每月雖有高達將近8 萬元的 支出,目前尚有存款可支應。
③案長子夫婦雖屬攤販工作,但因工作地點為黃金地段(錢 櫃KTV ),收入尚屬穩定。
⒌照顧能力:
①案次女夫婦有繼續照顧案主的意願,也具有照顧案主之能 力。
②案長子夫婦經營攤販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照顧案主而 調整,案主住院期間皆由案長子協助照顧,案長媳可獨自 工作未受影響。
⒍家庭成員互動狀況:
①案長子提出案主的監護權改定,導致案長子與案次女夫婦 關係較為緊張。
②案二女婿與自己的原生家庭互動關係良好,基本上其家屬 皆尊重案二女婿的瘸定,如案二女婿真有困難,亦能提供



協助,支持系統佳等語。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 件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當初選任相對人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係因方便 請領保險理賠云云,業據相對人以上開言語置辯,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83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該監護宣告聲請狀之具狀人係李進忠無訛,而請領李唐子妹 之保險金者,自應為李唐子妹之代理人,是以聲請人此節主 張,無足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李唐子妹之4 名子女協議,逕將受監 護宣告人李唐子妹自萬華醫院遷至長恩照顧中心云云,惟聲 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將李唐子妹安置於長恩照顧中心不利 於李唐子妹,並未舉證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現安置於長恩 長期照護中心,有何未受妥適照顧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遽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李唐子妹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部分,不利於受監護人李唐子妹,相對人則辯稱:李 唐子妹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經申領保險金支付93,810元,第 二次住院醫療費用經申領保險金支付保險理賠110,000 元, 除申領核放費時外,不足以支應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李唐子 妹每月基本支出包含房屋貸款13,843元、管理費618 元、保 險費2,643 元、長恩長期照顧中心32,000元等,合計49,104 元,此等費用除受監護人李唐子妹之長女李麗華每月支應7, 000 元外,餘均由相對人及受監護人之次女李麗金負責,且 系爭不動產係李麗金購買,迄今由李麗金持續繳付貸款中等 語,並提出李唐子妹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軍瀚天 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費明細影本、 101 年6 月18至2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1 年6 月23至8 月29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101 年6 月23至8 月28日看護費用收據影本、 101 年8 月29至9 月1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松湛園養護院3 個月收據影本、101 年11月26至30 日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併救護車收據影本、101 年11月30至12月24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李唐子妹郵局存摺帳戶自101 年6 月以後之明細影本、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 件為 憑;關係人李麗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都是我在付,媽 媽的事也都是我在弄,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在承擔,聲請人所 提出聲證四的簡訊,雖然是我寄給聲請人沒有錯,但是實際 上聲請人從來沒付過媽媽的費用,本來姊姊李麗華叫我傳的



簡訊,是要寫請大哥再將連同之前沒有繳的每月7 千元生活 費匯到媽媽的帳號,但是我基於情誼沒有這樣寫,實際上聲 請人從來沒有匯過錢到媽媽的戶頭,當初講好的媽媽費用是 每人7 千元,但因為大哥二哥生活比較沒那麼好,所以他們 兩個就減為每月5 千元,而二哥現在有拿5 千元6 次給我大 哥,但是我大哥只有跟我說要拿2 千元給我,但2 千元並不 是拿現金給我,而是我用扣抵的方式,譬如說,本來那一次 要拿6 萬元給大哥去繳媽媽的費用,我就實拿5 萬8 給大哥 ,2 千元扣抵。」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0日非訟事件筆 錄),再據關係人李麗華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77 號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媽媽現有何收入及財 產?)媽媽只有老人年金每月3809元,還有一間不動產,媽 媽曾親口告訴我那一間不動產是由我妹妹出錢買的,貸款、 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妹妹在負擔。(問:兄弟姊 妹如何協議分擔費用?)我母親還在時告訴我我每月要負擔 7 千元,我從民國90幾年就開始負擔了,我媽媽說二個哥哥 沒有工作,他們都沒有拿錢回來。他們協議時沒有告訴我, 我是遵從媽媽的話負擔費用。(問:在沒有協議之前費用由 何人負擔?)除了我每月7 千元外,其他都是妹妹支付的, 這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4 頁 背面),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之次子李咸進亦於 上開審理期日證稱:(問:媽媽現有何收入及財產?)媽媽 只有老人年金每月3809元,另外住院會有保險理賠,如果住 加護病房15天內每天理賠2000元,如果住普通病房一年內每 天理賠1000元,沒有存款,媽媽名下有一間房子,媽媽曾經 說貸款是妹妹李麗金繳的,所以要給李麗金,經過如李麗華 所言,但具我瞭解,爸爸以前是榮民,每月有13000 元,有 拿去繳貸款,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有爭議的。(問:兄弟姊 妹如何協議分擔費用?)我們沒有正式的4 個人協議過,媽 媽在六、七年前說二個月的每個月負擔7 千元,2 個男的每 月各負擔5 千元,後來在101 年6 月有協議說2 個女的每月 各負擔7 千元,2 個男的每月各負擔5 千元,保現理賠支付 看護費用,後我要看顧爸爸媽媽,所以要折抵全部的費用, 我不需要另外負擔,所以我在101 年6 月到9 月照顧爸爸媽 媽,這段期間的費用我不用繳,我是從101 年9 月開始給錢 ,每個月給5 千元,給李進忠大哥,李進忠有沒有給錢我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由是觀 之,李唐子妹請領之保險金,及渠四名子女每月支付之費用 ,尚不足支應受監護人李唐子妹每月之開銷,是以相對人聲 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李唐子妹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不利



於受監護人李唐子妹,殊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李唐子妹之 監護人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難以採信;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李唐子妹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人李唐子妹之 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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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