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14號
PCDM,89,訴,514,200107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匈牙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藏放於其妹丁○○位 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巷七號十三樓租屋處之浴室天花板內,直至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客廳旁浴室之天花板,為警起獲上開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手槍查獲經過,係由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開地點,有一名為「祥維」之男子,持有槍枝, 經鎖定該男子進行追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在場丁 ○○等人,並起出上該制式手槍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及蔡維雅到庭證述 在卷,而該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扣案手槍係匈牙利FE G-BUDAPEST廠製PARABELLUM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丁○ ○的住處,僅去過一次等語。經查:(一)本件扣案槍枝固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永 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開地點,有一名為「祥維」之男子,持有槍枝,經鎖 定該男子進行追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在場丁○○ 等人,並起出上該制式手槍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偵審中及蔡維雅於偵 查中、乙○○、己○○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該扣案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持 有,尚應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警方於上址實施搜索時,現場除屋主 (即承租人)丁○○外,尚有林雅雯、陳正忠、吳俊賢、蘇興中蘇存孝及邱建 誠等人在場以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牌一付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元,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參以丁○○於警訊中供稱伊在假日才會叫朋友來打牌 ,並不是每天都玩等語,另甲○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聲字第九九五號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依卷內實施搜索報告記載「經前往上址進



行勘查,發現該處所為一皇家社區型公寓,出入份子多複雜,且均為夜間出沒, 妨害附近住戶安寧」,有該報告附於該案卷可稽,依上以觀,可認確有多人經常 進出上址,且份子複雜。再者,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竟未穿戴手套(據證人己 ○○於甲○審理證述屬實,詳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明知該址 出入份子複雜,於查獲槍枝時,亦未立即於槍枝上採集指紋(此情亦據證人蔡維 雅於偵查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以筆對查明確實持有槍枝人之 真實身分,是警方於搜證時已有明顯瑕疵,則尚難僅憑匿名線報稱係「祥維」男 子持有槍枝,即遽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而寄藏於該處。(二)丁○○於警訊中 供稱被告係伊親哥哥,他於三個多月前幫伊搬家,曾至伊住處一次,之後即未再 來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是伊親哥哥,他未住在伊住處,只有幫伊搬家時來過 一次(詳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幫伊把東西搬上樓即走 了,並未進入浴室,而上開處所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租的,當時與男朋友(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同住,男友生前是代書,並做放高利貸等語(詳同上偵查 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伊僅去過查獲地點一次之 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可採信。再者,查獲地點係丁○○之租屋處,並 非被告之住處,即尚非被告日常生活居住支配之處所,且丁○○供稱被告係於查 獲前三個月至上開處所幫伊搬家,被告將東西搬上樓即離開,並未進入該處之浴 室等情,是被告應無藏放槍枝於上開處所之浴室天花板內之可能,則其前揭辯稱 應可採信。又上開地點出入份子複雜,已如前述,則任何進出該處或居住於該處 之人均有可能乘機藏放槍枝,亦難遽指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而藏放於該處。綜上 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而藏放於查獲地點,尚難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