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于洳(原名林貴英、林聆善)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務人及 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11×10×34=3,74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提出聲請人目前(102年度)每月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 暨其證明;併陳報目前及未來履行更生期間每月之總收入 為何(即除薪資外,尚有何收入或補助)?
提出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其希望之還款方案為何? 提出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鄭○○、鄭○○於各金融機構 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 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 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註記:聲請人雖曾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然僅附一 面內頁,並不完整,請提出具完整內頁之所有存摺。)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 更生前1日(即民國102年12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 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 12月1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 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