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97號
PCDV,102,消債更,29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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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石秀蘭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秀蘭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債權人負債總金額 約新台幣(下同) 867,662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 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每月清償6,000元,惟於繳納6期後,因失業、收入減少、入 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另聲請人於聲請前 2年每月收入約 17,692元,加計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尚不能清償債務。 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 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867,662 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3 月29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每月以6,695 元,共分80期, 年利率9.88%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繳納2 期後即95年9 月4 日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大眾 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於 繳款2 期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此有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明文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3 月 29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擔任臨時工、模版工,而無固 定收入,其於92至94年間於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投 保薪資為16,500元、94年6 月至97年2 月間則未有投保及申 報所得,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經審認其每月工作 獲取收入之能力暨實際所得既非固定,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



額6,695 元後,依實際情形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3 名當 時仍為未成年之子女之所需,致於還款數期後於95年9 月後 毀諾,堪信其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及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等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實 ,尚非屬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現任職於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代工性 質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6,809元至25,491元(平均為21,171 元),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公司對帳資 料、存摺內頁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 偶共同負擔二名子女之學雜費、生活費,每月實際支付扶養 費用約計6,000 元,另其家庭每月基本支出包含有房租1 萬 元、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約2,000 元,經與配偶分擔後,其 每月支付約6,000 元,另尚有個人餐費4,500 元,以上每月 應支付之基本生活費用暨扶養費合計16,500元之事實,固僅 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學生證、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收據為證,然本院審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 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另參考新北市 政府公布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1,832元,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支出於扣除扶養費用後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10,5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之基準,而 堪採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支付之基 本生活費費及扶養費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所剩無幾, 然其積欠之總金額已達867,662 元,顯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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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