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吳俊享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8,4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 旗(臺灣)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月付988元之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另有多家委外資產管理公司之外債,均不同意債務 人協商分期,故債務人無法負擔繳款,以致協商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多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情形多為清潔工 作,均領取現金,月收入約略為2萬元至3萬元左右(見本院 卷第38頁)。又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括:電 費7,000元、水費800元、電話網路費3,000元、瓦斯費4,000 元、生活費15,000元、交通加油費500元、健保費6,000元、 醫療費1, 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2,000元等,雖 未就電話網路費、瓦斯費、生活費、交通加油費、健保費提 出單據佐證,復未陳明支付高達4,000元瓦斯費之必要性及 除水電費、電話網路費、瓦斯費、生活費、交通加油費、健 保費外,尚須支出生活費15,000元之內容,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已逾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雖非 無探究餘地,然本院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聲請人主 張92年9月18日與妻子離婚後,妻子不知去向,故由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據以計算聲請人及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生活費用為35,496元(11,832元×3=35,496元),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3萬元於扣除前揭生活支出 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遑論 其尚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