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劉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玲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惟隆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9,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0,095元,再 計入聲請人資產即2 筆銀行存款484 元、2,342 元,仍無力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258,430 元,而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 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內頁、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保險單、親屬系統表 、學生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 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 ,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9號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 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 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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