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5號
PCDV,102,消債更,215,201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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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翔鈞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翔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19,13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元,而台 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債務部分,每 月還款金額合計達11,234元,已逾聲請人所能償還能力範圍 ,故未能達成協商。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利率0 %,月付6,31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另7 間 資產公司債權如比照上開條件,總計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 11,237元,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4 千元至5 千元 ,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影本為證,復據台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 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光行銷債權計 算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函等件在卷 可稽,是以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慶鎰誠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102 年度1 月至6 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慶鎰誠企業 社,職稱為全家便利商店之雇員,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乙節 ,核與其提出慶鎰誠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02 年度 1 月6 月份薪資袋影本所載薪資情形相符,堪為採信。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電信費、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國民年金、生活雜支等,合計每月需 支出15,199元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以為證明 有上列開支,然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 合理可採。又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2,619,132 元,其目前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僅為 4,801 元(計算式:20,000-15,199=4,801) ,已不足支 應債權人於本院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每月11,234 元,遑論依原借款條件所定本金與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 金。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既已不足供債務本金及 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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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