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 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511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7年間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分174期 、利率0%,每月14,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安泰銀行於聲請人協商前將 債權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致令聲請人未能將債務納入協商 方案一併清償,而後聲請人對於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14,000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催討無力負擔,故於102年5月開始未繳 納商款項而收到最大債權銀行之毀諾通知函,且聲請人因遭 債權人討債,而被雇主要求自102年5月7日離職,是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等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 陳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向本行聲請協商,分174期、利率0%, 每月清償1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未繳款於10 2年6月協商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矧聲請 人於毀諾時之102年4-6月每月收入約為13,560元【見本院卷 第63-64頁,計算式:(40,017+662+0)÷3=13,5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1名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共12,000元 (6,000+6,000=12,000,見本院卷第11頁),已不足繳納 每月應清償銀行之協商費用14,000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 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足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