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2年度,12號
PCDV,102,消債再聲免,12,2013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健元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志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邱奕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慶和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健元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98 年1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復未經認為公允而逕行裁定認可,致於99年3 月23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 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鈞 院先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 號裁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不予免責,復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 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 責事由,駁回其抗告而不予免責確定。按消債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人借貸行為均係在95年以前,是清算前二 年,並無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依法應予免責; 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 新臺幣(下同)187,894 元,高於其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434,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6,169 元後之 餘額187,83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自得聲請裁定免責。聲明:請准 債務人林健元予以免責。
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10,306元,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 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應以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187元認列之,而 非債務人空言主張之2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扣除支出之餘額為635,424 元,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 陳報人應受償金額為165,337 元,債務人僅繳48,874元,自 不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不免責之日後 ,均失聯,並無協商可能,僅於102 年10月8 日自行繳款3, 438 元,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債務人應受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消 費明細,可知其經常出入超級市場,消費習慣奢侈,債務人 收入不高,卻積欠各銀行五百多萬元債務,花錢態度頗為奢 靡。且債務人未為任何清償,爰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具有中華民



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國家A級裁判之資格,每月卻僅工作30 小時(收入20,000元),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請裁定不免責 等語。
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紀錄 ,大多屬非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 為累積鉅額債務,又藉以從消債條例獲取免除債務責任,已 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5 條之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
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債權人房 貸案之保證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有債權 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 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依此,債務人不得免 責等語。
㈩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知,多為百貨量販、分期借款之奢侈消費,已 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倘准債務 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年 資已符合請領資格,應有查察必要,且債務人擁有國家舞蹈 A級教練及裁判資格,於各大舞蹈比賽擔任裁判及國際獅子 會舞蹈委員會負責人,應有報酬收入,卻不見債務人陳報, 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前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且未公允,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裁定自9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 月14日終 止清算程序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免責,雖經本院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66 號裁定認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節,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惟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則經 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 號裁定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 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改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 6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 號裁定影本為證,並與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歷次卷宗之相符。




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所受不免責確定裁定之 事由,係經抗告法院裁定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已如 前述,是聲請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其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自無 理由。
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前雖 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 責之階段,惟核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仍應以其於 98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為準。查,聲請人自承從事國 標舞教學,自98年9 月迄至99年8 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040 0 元、18000 元、19200 元、18000 元、192000元、12000 元、14400 元、12000 元、12000 元、9600元、12000 元、 96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88頁) ,是聲請人乃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3 月23日) 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次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即96年11月至98年 10月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狀所陳報96年 所得190,000 元(即每月15,833元)、97年所得244,000 元 (即每月20,333元),及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報98年1 月至10 月所得187,200 元(以上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及司執消債更卷 第149 頁),聲請人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之收入共為482, 866 元,扣除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6、97、9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各9,509 元、9,829 元、10,792元,核算



此二年期間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4, 886 元【計算式:(9,509 ×2 )+(9,829 ×12)+(10 ,792×10)】,剩餘數額為237,980 元,是聲請人雖自受本 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計18 7,894 元,此有清償表暨繳款憑據,惟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顯然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7,980 元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未符消債條例 第156 條第2 規定得聲請免責之情形,復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且無同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事由 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 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