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劉熙蔓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5613號)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00元 ,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略以:抗告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華爾街美語課程 而簽立系爭本票,至今業已支付68,000元,惟華爾街美語於 民國102 年8 月7 日無預警歇業,現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中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新聞稿聲明抗告 人未獲服務之部分無須付款,抗告人並主動去函告知不再付 款並要求退回溢繳之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 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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