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0號
PCDV,102,抗,270,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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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曹銘仁  
相 對 人 楊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 年10月29日本院102 年度
司票字第506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 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 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是以相對人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之意旨,依法即不得聲請裁定 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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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