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22號
PCDV,102,抗,222,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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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陳東奇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抗 告 人 蘇彩卿 
上列抗告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 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東奇於民國84年4 月10日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惟抗告人蘇彩卿對相對人負債1874萬2145元,僅 攤還本息至102 年4 月27日後即未清償。又第三人吳芃萱原名吳素梅)前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其借款



之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6400萬元,僅攤還本息至89年9 月 14日後即未清償,未償之餘額為3890萬2382元。是以相對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東奇於92年6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抗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共計2 筆,其一係抗告 人蘇彩卿於96年6 月21日邀同抗告人陳東奇為連帶保證人向 相對人借用41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①),其二係抗告 人蘇彩卿於101 年9 月13日邀同抗告人陳東奇為保證人向相 對人借款169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②),合計2100萬元 。然查,抗告人針對系爭借款①、②,均依約定分別按期攤 還本息至102 年7 月25日,從未中斷。次依銀行法第12條之 1 、民法第745 條規定,抗告人陳東奇於系爭借款②僅為普 通保證人,縱認抗告人蘇彩卿未有按期清償債務之事實,抗 告人陳東奇亦可主張民法第745 條規定拒絕清償。又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抗告人陳東奇於92年6 月26 日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義務人時,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 陳東奇明示揭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相對人另主張以 吳芃萱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其向相對人借款 6400萬元之保證人,而僅攤還本息至89年9 月14日,尚餘有 債權6400萬元未清償,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依 相對人提出之分配表可知,吳芃萱已提供6 筆不動產為擔保 ,且拍賣價款合計4925萬5000元,足見吳芃萱向相對人之借 款有自行提供之擔保,故相對人不得以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本院90年度民執壽字第10219 號債權憑證、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借款借據 、放款明細檔資料各2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5 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6 至24頁、第39至49頁)。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 內容為準,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已載明「權利種 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件最高限額貳仟伍佰貳拾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8 日至124 年4 月7 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其 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 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暨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是以抗告人陳東奇提供系爭不動產 擔保抗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包含抗告人蘇彩卿 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自包括吳芃萱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保 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部分。故而相對人 自得於吳芃萱及其保證人即抗告人蘇彩卿未清償該筆借款時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相對 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以及有無明 示揭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 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至吳芃萱有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相 對人之債權,亦與本件相對人能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無涉 。換言之,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 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 人所辯等節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既足概認相對人對吳芃萱之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 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資求獲償。又相對人 所請既經准許,則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針對系爭借款①、② 有無按期攤還本息,系爭借款①、②是否屆期等情,本院自 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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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