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17號
PCDV,102,建,217,201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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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故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 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 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則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及同年10月5 日, 先後承攬被告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 架工程」(下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 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並 分別於95年3 月11日及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 畢。其中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部分,依臺銀資訊大樓新建 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1,62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52,658 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 程保險等費用,尚積欠433,179 元未付。新莊消防分隊興建 工程部分,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 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44 元,扣除已給付 之1,205,668 元以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尚積欠79 8,779 元未付,是合計共積欠原告1,231,958 元工程款未付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74號) 審理中承認在卷。又參酌證人黃坤祺於本院上揭另案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另案與其他下包廠商之訴訟案件提呈之



答辯狀所自認內容,均證明本件上開兩項工程完工後,因被 告與業主間就工程尾款尚有糾紛,而統一與各下包廠商承諾 工程尾款付款日期延展至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日。是兩造間 既就工程尾款付款日期另達成契約協議,被告自應於付款期 日開始時告知原告。惟被告竟全然未告知,經原告自行查明 後,於102 年11月21日始知得依據兩造延展付款日期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原告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31,958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1,9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 程款訴訟,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74號民 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按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 顯然亦係就兩造間因承攬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 大樓新建工程等案件之工程款屆期未付為由,而訴請被告應 給付上開2 工程之工程尾款,與本院另案訴訟堪認係屬同一 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 定顯然相違背,自應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謂兩造間另有付款日期展延之契約約定云云,縱令 所稱屬實,不過係屬原告就被告在另案中為時效完成抗辯時 ,得提出而尚未提出之另一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非得為給 付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甚明,故原告縱援引之,亦顯然 有誤,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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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