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17號
PCDV,102,建,21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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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及同年10月5 日, 先後承攬被告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 架工程」(下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 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並 分別於95年3 月11日及94年12月16日竣工,經被告驗收完畢 。惟上開2 項工程,於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尚 有共計1,231,958 元之工程款未付予原告,此部分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74號)審理中承認在卷。 又關於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因被告與業主間尚有糾紛而未受 領工程尾款,導致無法依原定付款日期將工程尾款給付與各 下包廠商(包括原告在內),被告因而指派訴外人張志德囑 咐訴外人黃坤祺向所有請領工程款之下包廠商承諾:「待被 告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後,再行給付予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 事宜。」,而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因體諒被告資金運轉之難 處,均紛紛允諾願意共體時艱,待被告與業主間工程訴訟結 束後再行請款,此事實有證人黃坤祺於另案(102 年度建字 第74號)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及被告於另案(101 年度 建字第6 號)所提出之答辯狀可證。即上開兩項工程完工後 ,因被告與業主間就工程尾款尚有糾紛,而統一與各下包廠 商承諾將工程尾款日期展延至與業主間之訴訟完成日。是以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上揭工程尾款之付款日期確實因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該契約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原 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付款日期為延展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 與否,攸關被告得否主張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從而 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權利,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與 「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約定付款日期延展至 被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工



程訴訟完成日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間就上開2 項工程之「約定付 款日期延展」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陳稱確認上開延展約定存 在係攸關被告得否主張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從而影 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權利等語。惟查,「付款日期 延展」此一約定之存否乃屬事實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係原所成立之工程承攬關係,該 延展約定之存否,不過係原承攬關係關於付款約定有無事後 經合意變更之問題,尚非可於原承攬關係外獨立存在,而成 為兩造間另一新的法律關係之故),依法已難成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應予駁回其確認之訴。更何況縱令原告所言有「付 款日期延展」此一約定屬實,因原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於該案中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 此一抗辯乃為被告於該案中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稱有「 付款日期延展」約定乙節,經核既與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有 關,且為發生於該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自屬該前案 所應一併審究之範疇,當為給付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亦無另行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甚明。
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2 項工程之「約定付款 日期延展」之契約關係存在,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上已顯有欠 缺,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亦堪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並不具備,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之起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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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