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07號
原 告 胡宜慧即東錦企業社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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