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55號
PCDV,102,建,15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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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即胡富傑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袁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 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設計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負責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77,481元,依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約定,原告設規劃設計 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部分;另依 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條「甲方(即林口鄉公所)同意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⑴、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第三類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 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5% 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及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條 「先期規劃服務費,佔服務費用10%」、第2條「基本設計 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之約定,林口鄉公所應於原 告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後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二)查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先期規劃工作,並獲林口鄉公所認 可:
1、依本案契約第3 條附件及第6 條附件之規定,原告完成契 約之服務內容送交林口鄉公所後,林口鄉公所需為認可與 否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得否請領該期款項之付款條件。而 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進行設計工作,臺北縣政府於97年 9 月11日召開「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可行性評 估及效益分析簡報會議」,縣長周錫瑋裁示「同意林口鄉 長提出之規劃,本案活動中心內之2 棟建物於2 年內一併 興建完成」。又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將完成上述契約所列 先期規劃內容之「先期規劃報告書(第三版)」送交林口



鄉公所,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31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備查,即已為認可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已完成先期規劃設計工作。
2、原告於97年11月4日發函向林口鄉公所申請給付先期規劃 服務費用之90%,即2,371,273元,同時檢附收據及計算說 明。而林口鄉公所於97年11月24日按上述請款金額代扣10 %所得稅款237,127元及40元匯費後,將餘款2,134,106元 匯入原告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可見原告已 履行提供先期規劃服務之義務,並經林口鄉公所認可。(三)次查,原告已完成本案基本設計階段工作: 1、原告先期規劃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即進行基本設計工作, 辦理事項如下:
⑴97年11月18日檢送「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報告書請林 口鄉公所審查。
⑵97年11月18日檢附「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計劃書」請林口鄉公所核備, 林口鄉公所於98年2月4日函覆同意備查。
⑶97年12月4日林口鄉公所函請原告依臺北縣政府審查意見 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原告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9日派員 修正完成。嗣林口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以「北縣林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各單位,函文中明確表示縣府 審查意見中「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藝文會館設備數量 」已屬涉及基本設計甚至為細部設計工作。
⑷97年12月17日林口鄉公所以傳真方式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發電廠97年12月16日之函文,請原告協助補正 相關文件,包含公共建築物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建照。 原告於98年2月16日協助處理土地使用權用意書事宜,並 加速進行相關設計工作,以利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⑸97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書圖、地籍套 繪圖及現況計畫圖。
林口鄉公所陸續傳真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民 政局之函文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辦理預算編列、交通影響 分析及藝文會館規劃設計等工作。
⑺被告於98年2月13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補正「林口鄉綜 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 使用計畫」。
⑻被告於98年4月17日、98年5月20日陸續來函請原告依各局 處意見修正,包含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衝擊分析等,原告 於98年7月28日修正完成,並取得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申



請暨使用計畫報告書核備,相關基本設計工作亦同時完成 。
2、原告提供先期規劃工作獲林口鄉公所認可付款後,即繼續 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內容以履行契約義務,且契約並無約 定需待林口鄉公所通知方可進行基本設計工作。又林口鄉 公所將原告完成本案工程基本設計之內容,用於向被告提 出之「林口鄉『公十三』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已獲被 告同意,即林口鄉公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已同意該申請書 之內容,惟經原告多次徵詢,林口鄉公所未再通知原告應 修正完成之基本設計內容,亦拒不為核定之意思表示。(四)再被告應給付原告先期規劃、基本設計部分費用5,532,97 1元,與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書及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共319,320元,以上總計 5,852,291元:
1、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部分費用5,532,971元: 原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先期規劃部分,應 給付契約金額26,347,481元之10%,即2,634,748元;基本 設計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元,總計7, 904,244元,且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371,2 73元,尚餘5,532,971元。又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 ,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 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付款。
2、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書及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319,320元:
林口鄉公所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開發基地選 址評鑑報告書(下稱:系爭選址報告書),並檢附該報告 書函覆被告民政局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因林口鄉公所 就此部分並未公開招標,應屬10萬元以下之採購,原告爰 請求給付9萬元。
林口鄉公所就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部分(下稱: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於97年10月 6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藝術設計畫書委託專人完成 ,原告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0元。 ⑶上述2 案件由林口鄉公所承辦人與證人姚成凌多次口頭聯 繫協商後同意委託原告辦理,林口鄉公所並提供有關資料 予原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依 一般社會通念,委請建築師處理事務應支付相當之報酬, 被告自應支付上開報酬予原告。




(五)又查,依契約第6條(附件)第2條第㈠項之記載,原告完 成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交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 ,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因原告已將完 成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以代公所製作「林口鄉『公十三』用 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之方式送交林口鄉公所,但林口鄉 公所遲未為核定與否之意思表示,並非以97年作為原告得 請求報酬之起算點,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又林 口鄉公所與原告簽約後,原告依約完成先期規劃、基本設 計等工作,依契約必須審查核定之付款條件,無論係林口 鄉公所或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詢問本契約履 行等相關事項,皆完全不回應,亦未明確表示終止或解除 契約,付款條件究竟將來是否會成就,亦或如原告主張係 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尚屬未定,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生 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綜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尚 餘之服務費5,532,971元,與依民法第491條與第547條請 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及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報酬229,320元,以上總計5,852,291元(計算式:5,53 2,971元+90,000元+229,320元=5,852,291元)。(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書部分:
1、原告請求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部分,林口鄉公所根本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合約,也未與原 告議價,更未有任何工作成果經林口鄉公所核備,原告殊 無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縱上述報酬請求權 存在,也早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即無 法律上請求權。
2、被告否認林口鄉公所與原告成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 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之委託契約。又原告於97年10月6 日 曾親自出席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 劃之執行小組會議,並依法擔任委員職務,席間還對此計 劃案之建築規劃提出專業意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 告既已擔任採購機關之委員,係不能再擔任該公共藝術設 置計劃案之承辦廠商,是原告請求該案服務費用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附件)約定,原告須先完成先期規 劃,且須將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經被告指示原 告,始能進行基本設計階設。就原告所提呈之先期規劃報 告書,林口鄉公所僅同意備查而非審查核定,可證系爭契 約尚不得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林口鄉公所亦未指示原告開 始進入基本設計階段。又參林口鄉公所97年12月4 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示原告依當時臺北縣政 府相關審查意見,必須修正其先期規劃報告書,基此原告 在97年10月31日後,仍在辦理先期規劃須修改等事項,凡 此均屬先期規劃之服務內容,而非直接得以進入基本設計 。再參原告98年2月3日富昱林綜字第0000000號函文,原 告函詢林口鄉公所並請裁示何時得以起始進行基本設計, 證實原告知悉依約必須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先期規劃,並 明白指示原告得以進入下一階段基本設計,始得為基本設 計之工程,如今原告既未經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其先期規 劃,並指示原告進行基本設計,原告竟向林口鄉公所請求 系爭先期規劃階段最終10%之保留款263,475元及基本設計 所有佔總工程款20%之5,269,496元,依法無據。 2、本件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營運採OT方式辦理及招商,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主辦 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 評估及先期規劃」;第2 項規定可行性評估係依公共建設 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 的、市場、技術、財務等方式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當然亦包括法律可行性評估、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更 包括環境影響分析;第3 項規定所謂先期規劃,應撰擬先 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復 由先前規劃報告書應包括之內容事項可知,無論係原告所 舉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 工作計畫書、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建築線 指示申請書、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 、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衝擊分析等,無一不是可行性 評估內應完成之事項,包括工程技術可行性,土地取得可 行性,環境可行性及其他綜合可行性之評估等事項,進一 步原告更應該在撰擬完成先期規劃報告書之委託事項內加 以確認並摘錄完成之事項,然均非其所謂基本設計階段之 工作。尤其在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面除了評估以外,更應 包括如何取得土地之規劃在內,更是說明原告所謂申請本 件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權同意,建築線之指示申請書等工作



事項亦均包含在先期規劃之工作階段內,誠與基本設計階 段之工作無關。
3、原告於98年2月3日仍發函請示林口鄉公所因先期規劃作業 已核備在案,「本案規劃設計相關審查作業程序眾多,且 具相關連結性,為求作業順利,敬請貴單位(林口鄉公所 )裁示後續工作期程,以利工進」,足證原告明知契約所 示服務事項工作均具有相關連結性,為此請求林口鄉公所 儘速裁示可否進入後續工作之期程,所謂後續工作期程即 指基本設計工程期程而言,可見原告亦明知未經被告書面 指示,依約即不可進行後續工作之期程。又林口鄉公所曾 於98年6月29日以北縣○○○○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 天後,請貴事務所(即原告)配合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 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益徵原告請求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於法不合。
(三)參照林口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服務案之投標公告及須知 ,林口鄉公所特別附加說明:「1 、本案採購總金額為新 臺幣27,134,191元,其中新臺幣5,000,000 元已經完成立 法程序,其餘新臺幣22,73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 2 、本案須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 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其中特別要求得標 廠商須配合林口鄉公所向上級機關(即被告)爭取預算, 且同意就委託服務案分階段辦理,並同意倘本件委託服務 案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因此 ,原告在投標當時已知林口鄉公所就本件委託服務案現有 合法經費有限,尚須原告特別同意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 算,原告亦同意本件委託服務事項係按林口鄉公所爭取預 算之實際情形而採取分階段進行辦理之。然原告所主張之 基本設計階段,至今仍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增加工程預算 ,原告竟違反先前承諾逕行起訴請求本件服務費用,依約 亦應不予准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口鄉公所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為26,377,4 81元,依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約定,原告設規劃設計工作可 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部分, 原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先期規劃 」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26,347,481元之10%,即2,634,748 元;「基本設計」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



元,總計7,904,244元,其前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先期規劃 」服務費2,371,273元,尚餘5,532,971元,而林口鄉公所就 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 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改制後被告應依約付款 ;再林口鄉公所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開發基 地選址評鑑報告書」,並檢附該報告書函覆被告(原臺北縣 政府)民政局及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因林口鄉 公所就此部分並未公開招標,應屬10萬元以下之採購,原告 爰請求給付9萬元;又林口鄉公所就「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於97年10月6日召開執 行小組會議,決議「藝術設計畫書」由林口鄉公所委託專人 完成,原告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 「公共藝術設計畫書」,改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0 元 等語,而被告就有關系爭契約金額為26,347,481元,「先期 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10%,即2,634,748元,「 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元 ,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 71,273元,尚餘10%保留款,即263,475元未給付,林口鄉公 所與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系爭契約 並未經原告、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林口鄉公所 等任何一方終止或解除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 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 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查本件「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係由原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 契約,而因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 新北市,則依前開規定,林口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由被告 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報酬 請求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無不合。
(二)再依兩造前開所爭執之事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5,269,49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9,32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有無理



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目係約定:「先期規劃(構 想或研究):基於計畫需求及生態、都市設計、景觀及人 文藝術等多元性理念之考量,辦理相關規劃,並提出使用 與功能之需求計畫、合理之計畫期程及整體工程之概估經 費等。」、同條款第2目:「先期規劃階段內容經甲方核 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 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 並於規劃報告書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 」、同條第5款第1目:「先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禁明理由):1.都市設 計及景觀設計相關課題。2.自然生態相關課題。3.綠營建 (能源節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課題。4.公共藝術 相關課題。5.防災與減災相關課題。6.設施維護管理相關 課題。7.住民參與相關課題。8.其他。」(見本院卷一第 10頁背面),第3條(附件)第1款約定:「提供本工程之 先期規劃,內容如下:(一)計劃概要之研擬。(二)初 步踏勘及現況調查。(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 試驗。(四)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材料調查及試驗 、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五)必要之水土 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六)計畫需求及分析。(七 )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八)初步規劃。 (九)計畫成本之初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經濟效 益評估。(十)財務之分析及建議。(十一)必要之環境 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十二)先期規 劃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6條(附 件)第1款約定:「先期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 之十。(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規劃 事宜,並送交甲方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規劃服務費用 百分之九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 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二)辦理工程結算後, 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背面),第8條(附件)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於契約簽



訂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 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審核,並至少向甲方簡報 1次」(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目之原則,與同條第5款 第1目之課題,以及第3條(附件)第1款之內容,於系爭 契約簽訂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先期規劃報告,且將有關 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所認 可後,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 而剩餘百分之十之餘款(即保留款),則於辦理工程結算 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此外,原告亦應於 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規劃報告後,辦理住民座談或請林口 鄉公所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 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列專章紀 錄住民之意見及原告落實之情況。
(三)再按「……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 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 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 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 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 5 款定有明文。依上以觀,顯見法律所規定「備查」與「 核定」兩者尚有不同,「備查」係僅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 性質,主管機關對報請備查事項尚無「審查並決定」之權 限,是備查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 效果,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 2813號裁定可資參照。綜上可知「備查」係僅報請知悉之 性質,並無審查後再作成決定,而「核定」則係經審查後 再作成決定,是「備查」與「核定」兩者容有不同。而查 ,林口鄉公所97年10月31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為「有關貴事務所提送『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 心新建工程委規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先期規劃報 告書(第三版),本所原則上同意備查,請製作12冊精裝 本交本所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請查照」(見本院卷 一第25頁),是雖「備查」與「核定」兩者尚有不同,惟 由上開函文可知林口鄉公所「同意備查」之先期規劃報告 書已為第三版,且亦請求原告製作12冊精裝本,林口鄉公 所並將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經臺北縣政府或各相關單位 審查核定,顯見原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已經林口 鄉公所審查後,並認可原告所撰擬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否



林口鄉公所無須要求原告製作12冊精裝本,亦無須將該 先期規劃報告書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堪認原告所提 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係經林口鄉公所審查後,林口鄉公所 並作成上開同意備查決定之函文,該「備查」之真意應係 為「核定」。此外,縱然林口鄉公所以97年12月4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臺北縣政府之審查 意見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以及臺 北縣政府98年2月10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 求林口鄉公所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後,再行報府研議(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惟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提送 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經臺北縣政府或各相關單位審查核定 ,即臺北縣政府是否審查並核定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報 告書,與林口鄉公所是否審查核定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 報告書,係屬二事,尚不因先期規劃報告書未通過臺北縣 政府審查核定,而得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依 系爭契約約定亦得視為未經審查核定。再林口鄉公所業已 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先期規 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 201頁、卷二第41至44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 目約定,先期規劃階段內容經林口鄉公所核定後,應辦理 住民座談或請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 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而依被 告所提出林口鄉公所98年6月29日北縣○○○○000000000 0號函稿,說明二:「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 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事務所配合所住民意見 及需求詳實紀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之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40頁),益見林口鄉公所應已核定先期規劃報 告書,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 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 約定通知原告辦理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
(四)又查.系爭契約金額為26,347,481元,「先期規劃」部分 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10%,即2,634,748元,林口鄉公所 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 尚餘10%保留款,即263,475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剩餘10%之即保 留款,係於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 餘款。因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存在,「先期規劃」之10%保留款,應於辦理工程結算後 給付,則因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故原告即不得請求「 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



(六)至原告固另主張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 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 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改制後被告應依約付款等語,惟因林口鄉公 所應已核定先期規劃報告書,且亦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 」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尚不得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 5 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未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 之保留款263,475元,並非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 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5,269,496元,有無理由?(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基本及細部設計: 依據前款先期規劃,提出實質規劃、設計成果及經費概算 」,同條第2款第4目:「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 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 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 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同條第5款第2目約定略以 :「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嚴有規定外,應注 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立面 、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及特 殊專業(如…)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 含下列課題之分析及圖說(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1 )環境現況、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明。(2)視覺 景觀分析圖。(3)植栽綠化配置圖。(4)建築基地在綠 地系統上之串連構想。(5)生態設計構想。(6)關鍵問 題、當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 7)符合綠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 明。(8)營建乘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9)防災 及管理維護計劃。(10)、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 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一)設計標的相關 資料之檢討及建議。(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 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 計圖及綱要規範等。(四)施工規劃及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五)計劃成本初估之修訂。(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 訂。(七)財務計畫之擬訂。(八)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 之研訂。(九)基本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 ),第6條(附件)第2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 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



,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計算本 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 代列計)。(二)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 設計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8條( 附件)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核定規劃內容起60 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設計審議、都市多目標審 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 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 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由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之原則,與同條第5款第2 目之注意事項與課題,以及第3條(附件)第2款之內容, 於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規劃內容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 設計(都市設計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 、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 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 所認可後,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 ,而剩餘10%之餘款即保留款,則於辦理工程結算後,按 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此外,原告亦應於基本設 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 明會,且林口鄉公所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 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基本設計,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 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 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等語,固據提出 基本設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103頁), 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 規劃內容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 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所認可後, 始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業如前 述,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將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林口鄉 公所或被告審核之證明,抑或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有不予審 核或拖延審核之證明,原告未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予林口 鄉公所或被告,林口鄉公所或被告自無從審查與核定,故 難認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有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 情形。又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經林口鄉公所或被 告核定,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此外 ,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之原則、同條 第5款第2目之注意事項與課題、第3條(附件)第2款之內



容完成基本設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4目之約定,原告應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邀集在地住民 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 設計方案。而原告並未提出曾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規劃、設 計說明會之證明,並將規劃、設計說明會之意見與共識納 入基本設計中,即難認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 從而,原告請求「基本設計」之服務費5,269,496元,尚 屬無據,而難准許。
六、原告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有無理由?(一)查原告主張系爭選址報告為被告所另行委託辦理之工作等 語,被告則以未另行委託辦理,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則就兩造所爭執林口鄉公所是否另行委託原告辦理 系爭選址報告書與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分別 審究如下。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係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則定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等語,而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與改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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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