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理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泰公司)之債權人,理泰公 司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9,303,994元存 在,爰代位理泰公司訴請被告返還該保證金,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上列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列債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理泰公司之債權人,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48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於民國95 年6月12日扣押理泰公司對臺北縣政府(即今之新北市政府 )之保證金返還債權9,303,994元(含債權為本金600萬元、 利息3,255,000元及執行費48,994元),經臺北縣政府承認 有收取理泰公司所繳交之營運保證金7,016,963元及水土保 持工程保證金682萬元,並主張理泰公司所申設之「三峽鎮 山員潭子段土資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及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雖經農業局於95年5月23日廢止,惟工 區仍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完成,倘該場未依規定辦 理後續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相關維護工程事宜者,該府將 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管 理要點第34點(現改為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3點)規定及水土保持 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規定,動用上列保證金作 為後續營運管理與工程改善費用,因費用尚無法正確估算, 故聲明異議。惟查事隔6年餘,且臺北縣已升格為新北市, 若上列「三峽鎮山員潭子段土資場」之後續營運管理與工程 有改善必要,被告應已處理完畢。原告遂再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扣押上列保證金,惟被告仍以類似理由聲明異議。 ㈡系爭土資場於95年5月8日被註銷設置許可,於95年5月23日 被廢止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迄今已7年餘, 現場植被早已自然形成,期間歷經多次颱風暴雨及地震,現 場之土石並未流失,故並無另行施做水土保持或改善之必要 ,此亦為被告在7年期間,從未對系爭土資場現場為任何改 善措施之原因。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規定,營運保證金 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時,一次無息發還。另依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其費用,應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中扣抵。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完成後,應將動用保證金之收據 ,併同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交付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既 歷時7年餘從未為任何缺失改善或代為履行,顯見系爭土資 場並無任何須改善之缺失或應改正之處,被告自應將上列保 證金返還理泰公司。
㈢被告主張理泰公司未依六個月之期限向被告申請處理完成證 明文件,是被告僅得動用系爭營運保證金改善理泰公司未處 理完成之事項,故被告應說明其限期六個月要求理泰公司處 理完成之事項為何?又被告似係於95年5月8日限期理泰公司 處理完成,若理泰公司並未處理完成,何以迄今6年餘被告 並未代為處理?被告辯稱已先動用營運保證金進行清除營建 廢棄物及大門圍籬新建工程之缺失改善事項,惟並未舉證。 ㈣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管 理要點第34點第2項規定,被告只有在「未依核定之設置計 畫、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畫辦理,或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需 辦理改善之情事」時,始得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本件被 告並未說明有何須改善之內容,顯無須改善,自應發還營運 保證金給理泰公司。又被告雖提出金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 ,辯稱「三峽鎮山員潭子段營建土石方堆置場道路廢棄物清 除處理暨大門圍籬新建工程」花費3,500,960元云云。惟其 時間為99年6月15日以後之事,而被告在95年5月8日即已註 銷系爭土資場之許可,卻在99年始清除道路廢棄物及施做大 門圍籬,顯然該道路廢棄物係在系爭土資場被註銷許可多年
後,因無人管理,而遭第三人傾倒廢棄物在道路上,並非理 泰公司所造成,自無上列第34點第2項之適用。退一步言, 縱認仍有上列第34點第2項之適用,惟該項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於註銷系爭土資場之許可時,立即施作大門圍籬,致 任何人均得進入系爭土資場傾倒廢棄物,該項損失之發生之 擴大,被告顯與有過失。
㈤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係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機關限期改正、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代為履行者,其費用應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中 扣抵」。故被告應舉證其限期理泰公司改正、強制拆除或清 除之工作物為何?又被告只能以水土保持保證金代理泰公司 履行「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強制拆 除、清除工作物」之義務。而依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北 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其欲代為履行之項目僅有 「施作滯洪沈砂池清淤工程、滯洪沈砂池清淤坡道(含坡側 擋土牆)、邊坡崩塌整治(中層噴植)、平台溝、路邊溝、 截水溝、現地修復工程(如蛇籠)」而已。該項清淤及修復 工程只要依原核定給理泰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即可,根 本無須重新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被告辯稱伊委託朱武男 土木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然因履約 問題致雙方解除契約,直至101年間方由訴外人梁秉中水土 保持技師事務所受託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云云,顯已超出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 規定得代為履行之範圍。另被告應提出其委託梁秉中水土保 持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水土保持計畫,並應說明何以迄今 6年餘,仍未代為履行,對於代為履行費用之增加是否與有 過失。
㈥被告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理泰公司上列保證金債權 之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上列債權之存在,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確認 利益。又理泰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卻長期不請求被告返還 上列保證金,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理泰公司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34點及水土保持保 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保 證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理泰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返 還債權9,303,994元存在。⒉被告應給付理泰公司9,303,994 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資場係被告依改制前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所核准設置,因第三 人理泰公司於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多次違反該管理要點第27 點及第30點等規定,經被告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土資場已不宜 再收容處理,故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2點及第33點之規定註 銷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並限期理泰公司於六個月內備妥 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嗣理泰公司收受前 述被告廢止系爭土資場設置許可之處分,並未聲明不服,亦 未於期限內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被告爰依該管理要點第 34點第2項所定「土資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 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 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 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需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 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 ,如有剩餘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土 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之規定,使用理泰公 司所繳納之營運保證金代為處理系爭土資場之後續處置事宜 。又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第9條分 別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由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強制拆除、清除 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代為履行者,其費用應 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二、依第7條執行代為履 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因此,營運 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依前開土資場管理要點及水土保證 金運用辦法之規定,係於所有缺失改善及代為履行完成後, 且有餘額時,方須返還予土資場申請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 否則依法並無返還之義務。
㈡理泰公司於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未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27點 規定設置管制設施,任令大門告示牌及大門傾倒毀壞,致遭 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物,又未能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而有 違反水土保法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依上列管理要點第32點及 第33點之規定註銷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後,已先動用營運 保證金進行清除營建廢棄物及大門圍籬新建工程之缺失改善 事項且已施作完成,非如原告所稱歷時7年餘從未為任何缺 失改善。至於系爭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新北市政府 雖因被告註銷理泰公司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而依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原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惟就系爭土資場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完成 ,後續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設施仍有代為履行 之必要,已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梁秉中水土保持技師事 務所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相關水土保持 計畫現正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協助審查中, 茲就後續營運保證金7,016,963元及水土保證金682萬元之收 支情形分述如下:
⒈營運保證金部分
營運保證金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規定,於有土資場未依 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畫書辦 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有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被告均得動用之。本件被告於註銷系 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後,已先動用營運保證金進行清除營建 廢棄物及大門圍籬新建工程之缺失改善事項且已施作完成, 並用於支付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及相關採購代辦費,合計 支出3,500,960元(計算式為:2,119,634+980,215+197,7 86+198,000+5,325=3,500,960),剩餘款項3,516,003元 (計算式為:7,016,963-3,500,960=3,516,003),因水 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仍將用以支應水土保證金不足部分。 ⒉水土保證金部分
理泰公司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算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新北市政府業已將動用水土保證金代為履行之事公告,其 代為履行計畫之摘要為「將於該場施作(依實際發包工程為 準)、滯洪沉砂池清淤工程、滯洪沉砂池清淤坡道(含坡道 側擋土牆)、邊坡崩塌整治(中層噴植)、平台溝、路邊溝 、截水溝、現地修復工程(如蛇籠)、地形及現有構造物測 量費用(八公頃)、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規費等其他相關 經費」。其後,被告委託朱武男土木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辦 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然因履約問題致雙方解除契約,嗣被 告將水土保證金682萬元交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水土保 持計畫後續辦理事宜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業於99年11月24 日續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委外技術服務 ,惟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2月24日上網公開招標,均無廠 商投標而兩度流標,直至101年間方由訴外人梁秉中水土保 持技師事務所受託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現正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協助審查中,惟因尚未審查完竣,故無法提供該非屬確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供參,而後續水土保持設施發包施工事宜將由
水土保證金及前述營運保證金剩餘款項支應,如有不足,仍 將通知理泰公司限期補繳。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惟被告自註銷系爭土資場之設置 許可以來,一直積極辦理缺失改善及代為履行事項,並無過 失可言。況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係依水土保證金運用辦法規定代為履行,而非損害 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系爭土資場之代履行水土保 持計畫既尚未完成,依前所述,被告無須返還理泰公司所繳 納之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理泰公司對被告自無任 何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
㈣理泰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理泰公司行使 權利之餘地,其所為請求不應允許。退萬步言,縱不論理泰 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原告所為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亦有不當,查原告自承其對理泰公司之債權本 金為600萬元,然其卻將算至102年6月22日止之利息滾入原 本,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理泰公司9,303,994元及自10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 為受領,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依改制前之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 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理泰公司設置系爭土資場, 理泰公司因此向被告繳交營運保證金7,016,963元及水土保 持工程保證金682萬元。系爭土資場因違反臺北縣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 ,於95年5月8日經臺北縣政府註銷設置許可;復於95年5月 23日經臺北縣政府廢止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此有規費繳款書、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共3份、95 年5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 95年5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4頁、第47-51頁、第67-68頁)。 ㈡原告以理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理 泰公司對被告之上列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工程保證金之返 還債權在600萬元及利息及執行費48,66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被告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 業依法聲明異議。
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共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第25-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1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理泰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列營運保證金 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存在?㈡原告是否得代位理泰 公司行使該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返還債權?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理泰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列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 返還債權存在:
⒈按「核准機關遇下列情況,得勒令土資場終止營運、註銷設 置或撤銷設置:㈡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 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土資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 畫,或終止營業,或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工程完竣時,應備 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應於6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㈠申請書。‧‧‧㈧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 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土資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 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變更及相關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 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土資場未依 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畫書辦 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有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營運 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 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 人追償。」、「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 仍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其停工、強 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 行者,其費用,應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二、依第七條 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改 制前之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2點第2款、第33點第1項、第3項、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4點第2項 、第3項、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7條第1項 、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 金依上列規定,應於所有缺失改善及代為履行完成後,且有 餘額時,被告方須返還予土資場申請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
否則,被告依法並無返還之義務。
⒉被告依改制前之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 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理泰公司設置系爭土資場, 理泰公司因此向被告繳交營運保證金7,016,963元及水土保 持工程保證金682萬元。系爭土資場因違反臺北縣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 ,於95年5月8日經臺北縣政府註銷設置許可;復於95年5月 23日經臺北縣政府廢止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其於註銷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 後,已先動用營運保證金進行清除營建廢棄物及大門圍籬新 建工程之缺失改善事項且已施作完成,並用於支付水土保持 計畫之審查費及相關採購代辦費,合計支出3,500,960元( 計算式為:2,119,634+980,215+197,786+198,000+5,32 5=3,500,960),剩餘款項3,516,003元(計算式為:7,016 ,963-3,500,960=3,516,003);理泰公司未依核定之水土 保持計算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北市政府業已將動用 水土保證金代為履行之事公告,其代為履行計畫之摘要為「 將於該場施作(依實際發包工程為準)、滯洪沉砂池清淤工 程、滯洪沉砂池清淤坡道(含坡道側擋土牆)、邊坡崩塌整 治(中層噴植)、平台溝、路邊溝、截水溝、現地修復工程 (如蛇籠)、地形及現有構造物測量費用(八公頃)、水土 保持計畫委外審查規費等其他相關經費」。其後,被告委託 朱武男土木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然 因履約問題致雙方解除契約,嗣被告將水土保證金682萬元 交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後續辦理事宜後,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業於99年11月24日續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 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委外技術服務,惟於99年12月24日及10 0年2月24日上網公開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兩度流標,直至 101年間方由訴外人梁秉中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受託辦理水 土保持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現正由 社團法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協助審查中,後續水土保 持設施發包施工事宜將由水土保證金及前述營運保證金剩餘 款項支應,如有不足,仍將通知理泰公司限期補繳等情,並 提出95年5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95年5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6年1 1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7月12日北 府農山字字0000000000號函文、統一發票、領據、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67-72頁、第84-89頁),被 告對於上列證據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足見系爭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而仍由被
告持續動用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營運保證金執行代為履行中, 且如不敷動用扣抵時,將另行通知理泰公司限期補繳,則依 上列法規及說明,理泰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發還上列營運保 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餘額,故本件理泰公司對被告顯無 上列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存在。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理泰公司行使該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 金之返還債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理泰公司對被告既無上列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 金之返還債權存在,則原告即不得代位理泰公司向被告行使 上列營運保證金及水土保持保證金之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 其為理泰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理泰公司有600萬元本金及利 息暨執行費48,664元,共計9,303,994元之債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理泰公司 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9,303,994元存在及被告應給付理 泰公司9,303,994元本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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