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69號
PCDV,102,家陸許,69,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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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呂群英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楊詩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 ○000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 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 效證明書影本、委任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 聲請人提出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 ○000 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以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 間短,雙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 婚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 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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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