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辜進祥
訴訟代理人 蔡憶玲律師
被 告 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不得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志字第7672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家調字第889 號調解筆錄)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志字第76722 號(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889 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成立訟訴中調解 而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辜耀霆、辜偉倫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被告任之,原告並應自101 年2 月4 日起分別至未 成年子女辜耀霆、辜偉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 日前各 給付l 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 樓房地原係原告之婚前財產(下稱系爭房地),故約 定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歸原告所有。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 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開始仍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被 告於101 年6 月底時,不斷向原告遊說,既然原告須按月給 付扶養費,乾脆將系爭房地過戶用以抵償扶養費,原告思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均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應無不妥,遂於 101 年7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確未向原告 按月索討扶養費,故原告以為兩造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 被告竟於102 年7 月間再據前開調解筆錄向鈞院執行處聲請 對第三人聯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成立調解,原雖約定子女扶養費由二人共同負擔,原告 須每月給付被告2 萬元,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原告 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辜耀霆、辜偉倫成年為止 ,原告原應給付共250 萬元(辜耀霆部分自101 年2 月4 日 起至110 年6 月8 日止,共應給付113 個月即ll3 萬元;辜 偉倫部分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12 年6 月l7日止,共應給
付137 個月即137 萬元),但嗣後原告以系爭房地抵償此一 債務,而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於101 年7 月27日向臺灣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可知系爭房地價值至少逾300 萬元,足敷清償原告全部債務,可視同變更扶養之方法,即 自101 年7 月7 日起,未成年子女辜耀霆、辜偉倫之扶養費 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可再 以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否則被告豈非以抵償之說 法詐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當時100 年度司家調889 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 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辜耀霆、辜偉倫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辜耀霆、 辜偉倫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4 日前,各給 付被告1萬元,後來原告沒有錢給被告,也沒有錢給付貸款 ,當時原告的貸款有二筆,分別大約為210萬及50萬元,合 計260 萬元,兩造遂約定原告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 貸款債務由被告承擔,被告重新去辦理貸款,還清原告原來 的貸款,房子多出來的價值當作給予小孩之扶養費。房子的 價值約500 萬元,小孩至成年的扶養費約250 萬元。被告不 會再持調解筆錄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889號調解 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不得再持本 院102 年8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志字第76722 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 第889 號調解筆錄)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確認本院 102 年8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志字第76722 號(原執行 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889 號調 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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