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5號
PCDV,102,家訴,105,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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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萬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王錦碧
      陳立明
      陳立坪
      陳翰葦
      陳淑娥
      陳嬿鈞
      許任材
      許騰文
      許齡文
      張許阿玉
      陳明宗
      陳志和
      陳文輝
      陳文彬
      邱文惠
      許美雪
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范秀平  住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
      許文祥  住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l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正吉  住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l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書銘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余勝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余益  住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l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春鋒  住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l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嘉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倩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3十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許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余勝許余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王錦碧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陳淑娥陳嬿鈞許任材許騰文許齡文張許阿玉陳明宗陳志和陳文輝陳文彬邱文惠許美雪、許文 祥、余正吉許書銘余春鋒余嘉蓉許倩瑜等22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許招治於民國85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招治之繼承人有許招治與配偶陳王 樹所生之子女即長男許萬進、次男陳萬枝、三男許萬根、四 男陳萬吉、六男陳萬寶、三女邱陳美縀及養女許美雪等7 人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另因被繼承人許招治之 配偶陳王樹先被繼承人許招治於59年4 月18日死亡;五男陳 勇先被繼承人許招治於29年4 月2 日死亡、無子嗣;長女陳 罔腰、次女洪玉美出養予他人,故上開四人均無繼承權。而 長男許萬進於89年4 月15日死亡,其配偶許林紡於87年11月 6 日先許萬進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原應由許萬進繼承部分, 應再轉由其子女許文祥許彩雲繼承,應繼分各為14分之1 。惟許彩雲於96年3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余 正吉及子女許書銘許余勝許余益余春鋒余嘉蓉、許 倩瑜7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8分之1 。次男陳萬枝於89年 1 月20日死亡,原應由陳萬枝繼承部分,應再轉由其配偶陳 王錦碧及子女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陳淑娥陳嬿鈞6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2分之1 。三男許萬根於89年12月7 日死亡,其配偶許林塩梅先許萬根死亡而無繼承權,原應由 許萬根繼承部分,應再轉由其子女許任材許騰文許齡文張許阿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8分之1 。四男陳萬吉 先被繼承人許招治於77年3 月9 日死亡,原應由陳萬吉繼承 部分,即由其子女陳明宗陳志和陳文輝陳文彬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28分之1 。三女邱陳美縀先被繼承人許招治於 56年5 月20日死亡,原應由邱陳美縀繼承部分,即由其子女 邱宗陽、邱文惠代位繼承,惟邱宗陽於63年3 月15日死亡,



無子嗣,故邱陳美縀繼承部分,全由其女邱文惠代位繼承, 應繼分為7 分之1 。從而,兩造共25人為被繼承人許招治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招治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許招治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被繼承人許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 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余勝許余益到庭表示因不知分割遺產後是否會影響 其等權益,故請求改期進行,並再行具狀表示意見。惟本院 改期進行後,被告許余勝許余益卻未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王錦碧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陳淑娥陳嬿鈞許任材許騰文許齡文張許阿玉陳明宗陳志和陳文輝陳文彬邱文惠許美雪許文祥余正吉、許書 銘、余春鋒余嘉蓉許倩瑜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 余勝許余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王錦碧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陳淑娥陳嬿鈞許任材許騰文許齡文、張 許阿玉陳明宗陳志和陳文輝陳文彬邱文惠、許美 雪、許文祥余正吉許書銘余春鋒余嘉蓉許倩瑜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招治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招治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許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招治之遺產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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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瓦段│6分之1 │兩造依如附表│
│ │ │0000-0000 地號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6分之3 │同上 │
│ 二 │土地│0000-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6分之3 │同上 │
│ 三 │土地│0000-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6分之3 │同上 │
│ 四 │土地│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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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2分之1 │同上 │
│ 五 │土地│0000-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261 分之│同上 │
│ 六 │土地│0000-0000地號 │179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261 分之│同上 │
│ 七 │土地│0000-0000地號 │179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6分之3 │同上 │
│ 八 │土地│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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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萬寶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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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許文祥 │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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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余正吉 │九十八分之一│
├──┼────────────────┼──────┤
│四 │許書銘 │九十八分之一│
├──┼────────────────┼──────┤
│五 │許余勝 │九十八分之一│
├──┼────────────────┼──────┤
│六 │許余益 │九十八分之一│
├──┼────────────────┼──────┤
│七 │余春鋒 │九十八分之一│
├──┼────────────────┼──────┤
│八 │余嘉蓉 │九十八分之一│
├──┼────────────────┼──────┤
│九 │許倩瑜 │九十八分之一│




├──┼────────────────┼──────┤
│十 │陳王錦碧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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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立明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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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立坪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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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翰葦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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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淑娥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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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嬿鈞 │四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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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許任材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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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許騰文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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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許齡文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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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張許阿玉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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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陳明宗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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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陳志和 │二十八分之一│
├──┼────────────────┼──────┤
│二二│陳文輝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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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陳文彬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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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邱文惠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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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許美雪 │七分之一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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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