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徐秀娟
非訟代理人 孫慶芬
相 對 人 羅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付扶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娟對相對人羅本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罹患重 度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多年 ,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全賴低收入戶補助及女兒孫慶芬之工 作收入為生。聲請人之配偶孫家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死 亡,社會局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改計入相對人之收入,因 相對人每月領有其配偶之月退俸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社會局因此取消聲請人的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因聲請人目前 在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約2 萬元 ,聲請人之女兒孫慶芬目前就讀研究所故無工作收入,聲請 人及女兒孫慶芬目前唯一收入乃自有房屋的其他房間出租他 人,每月租金收入1 萬元,難以維持生活,經濟陷於困難, 遑論扶養相對人,爰請求法院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經相對人簽收開庭通知書, 但相對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養護委託照顧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確實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之房地各1 筆,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又查,聲請人之女兒孫慶芬到庭陳稱:「我的母親徐秀娟為 重度精神障礙,住在安養中心已有三、四年,原本屬於低收 入戶資格可免繳安養費用2 萬元,後來父親過世,社會局發 現外婆(即相對人羅本強)領有外公的月退俸每月約3 萬餘 元,就取消母親的低收入補助。」、「我父親過世後,父親 的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現在讀研究所,沒有工作收入,我 把多餘的房間分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外公 過世時留下板橋區仁愛路的房屋,由母親、外婆、二個舅舅 共同繼承,母親的持分是四分之一,房屋好像是外婆和舅舅 居住,外婆由二個舅舅扶養照顧。我和母親很少與外婆或舅 舅往來,最後一次見面是父親過世時,我有打電話給舅舅, 舅舅也同意我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答辯。依此調 查,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調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 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