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家親聲,104
【裁判日期】 1021231
【裁判案由】 給付生活費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 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吝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與訴外人戊○ ○發生婚外情之姦情,為聲請人發現進而提出刑事告訴,現 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繼而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詎相對人自101 年 10月1 日起,非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棄妻小於不 顧,每日早出晚歸,返家後即獨自關入自己房間內,對於妻 小不聞不問,遑論從事家事勞動。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 女丙○○、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互動親密,並由聲請 人肩負其等生活起居之照顧,家庭生活相關之家事勞動概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並未協助分擔。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公布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100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8,722元,該消費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支出,亦即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因兩造之家中成員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4 人,聲請 人除需支付家用水電瓦斯等費用外,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二 人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支付 家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計56,116元(計算式:18,7 22元3 人=56,116元),已經入不敷出,相對人自應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
1.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中學擔任學務處行政人員工 作,每月薪資36,940元,扣除公保費、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退撫基金共計3,508 元,實領33,432元,有 國立○○○○中學101 年度12月份教職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 ,且於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 載聲請人100 年度之所得為596,556 元(計算式:28,800元 +538,445 元+7,451 元+2,902 元+9, 562元+1,842 元 +3,863 元+3,258 元+433 元=596,55 6元)。其中100 年度聲請人兼任○○社文書工作之年薪28 ,800 元,因聲請 人於101 年8 月已辭任不再兼任○○社文書工作,故未再有 此筆收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 地號及新北市板橋區○○段○○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板 橋區○○○村○○之○號○樓之房地,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及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有婚前投資之股票及基金。 2.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講師,除有固定 薪資收入外,尚有上課鐘點費收入,100 年度綜合所得為1, 513,646 元(計算式:1,600 元+953,360 元+534,600 元 +1,586 元+8,100 元=1,513,646 元),平均月入約為12 6,137 元(計算式:1,513,646 元12月=126,137 元), 有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四)過去之家庭生活費12萬元: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本人及未成年人子女二人之家庭生活 費至少56,116元(計算式:18,722元3 人=56,116元), 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之財力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又 聲請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故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以3 比1 為計算為適當,依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家 庭生活費42,087元(計算式:即56,116元4 3 =42,087 元)。因相對人每月以其銀行帳戶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之營養午餐費990 元,故應自其負擔家庭生活費42,087 元扣除二名子女之營養午餐費1,980 元(計算式:990 元 2 人=1,980 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 用為40,107元(計算式:42,087元-1,980 元=40,107元)
。綜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為40,107元, 惟聲請人願意減縮為4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4 萬元, 共計3 個月未付,故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2萬元(4 萬元3 個月=12萬元)。相對人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分行帳戶。
(五)未來之家庭生活費:
聲請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依相對人怠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以觀,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 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因此,相對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 4 萬元。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得按月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戶。為保障聲請人及 二名未成年人子女有良好的生活品質,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 條規定,命相對人遵期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 ,如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以促使相對人準時履行,確保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權益。
(六)相對人所提相關費用單據之外,均為聲請人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1.相對人繳納102 年3 月份之電費674 元、102 年2 月份之水 費513 元,及按月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午餐費約990 元、1071 元、856 元、990 元、945 元、900 元、920 元、818 元、 945 元不等,聲請人並無意見。
2.兩造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村○之○號○樓之相關費用, 101 年10月、12月份水費(見本院卷第43、44頁101 年10、 12月份水費收據),及101 年11月份瓦斯費(見本院卷第45 頁101 年11月份瓦斯費收據),及住家之市內電話於101 年 10月至102年3月之電話費(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101 年10月 、12月、102 年1 至3 月電話費收據),均由聲請人所繳納 。蓋平常各種費用之單據,均張貼於兩造共同居住之住家大 門上,相對人竟視而不見、吝於支付。
3.另兩造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村○之○號○樓之基地,即新 北市板橋區○○段○○地號土地之101 年度地價稅1,479 元 (見本院卷第51頁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亦由聲請人所繳 納。
4.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兩造共同使 用,該自用小客車101 年11月18日至102 年11月18日之保險
費3,677 元、定期保險費4,590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牌照稅11,23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汽車險 保險費收據、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亦由聲請人繳納。
5.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等,除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午 餐費由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扣款之外,其餘費用完全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此觀:
(1)課後輔導費: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長子丁○○就讀新北市板橋區 國民小學之課後輔導費每人各7,438 元,由聲請人之信用卡 繳納,有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台灣銀行之 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板橋區○○國民 小學繳費收據、台灣銀行之繳費證明)。
(2)醫療費: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就診眼科、牙科,及未成年長子 丁○○就診眼科、骨科、中醫等醫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 付,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牙醫診所全 民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 。另外,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保費,亦由聲請人支付,有板 橋高中出具自負保險費繳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 市立○○○○中學101 年度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 (3)課後英文學費:
未成年長女丙○○、長子丁○○之課後英文36小時之學費每 人各1 萬元,由聲請人全額支付(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4)才藝費:
二名未成年子女參加音樂才藝班,每人各必需購買1 個烏克 麗麗樂器,每個3,200 元,二人4 小時才藝課程費用共計 2,000 元,有樂器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收據),皆 為聲請人所支付。
(5)雜費支出:
聲請人為因應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必需購買文具、書 籍等物(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統一發票),更不勝枚舉。諸 如:寒假期間上扯鈴課,必需購買扯鈴二個共1,700 元,有 照片及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照片)。 由於未成年子女經常受到北部下雨之苦,因雙腳泡在濕透的 鞋中而脫皮、發臭,聲請人省吃儉用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購買 防水球鞋,每人各一雙共計7,260 元,共購買用以汰換新的 球鞋一雙92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統一發票)。逢暑假期間 ,二名未成年子女參加5 天育樂營,二人費用共4,800 元( 見本院卷第70頁2013主題樂園寒假育樂營招生簡章及報名同
意表)。以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為聲請人所支付。 聲請人為照顧家庭,經常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食品,以供未 成年子女食用;又於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二 人遠赴○○探望相對人之父親,購買人參禮盒、點心為致贈 禮,亦為人情之常,有全聯福利中心之紙本電子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統一發票)。
(6)除相對人所附單據之外,家庭生活費用均為聲請人所支付。 苟未成年人向相對人表示應支付相關費用,相對人即向未成 年子女表示:「叫你媽媽出」云云,足證相對人除已提出於 鈞院之單據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且未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等,均由聲請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有 台灣銀行「學雜費入口網」線上繳費信用卡之102 年3 月13 日刷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101 年11月電費 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101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1 年11月繳費通知 暨收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101 年11月繳費通知暨收據)為 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確係聲請人所繳納,並非在 家中蒐集而得,更非相對人所繳納。且聲請人另支付諸多家 庭生活費用,惟並非每筆生活所需之費用均有單據,舉凡聲 請人每日在傳統市場購買青菜、水果、生鮮食品,或在一般 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購買便當、小吃、買衣、買鞋、買書, 均不可能持有收據、發票,而未成年子女持續成長,日常生 活開銷多筆支出均無法減免,故相對人稱「....不是我不買 東西,而是我買回來,他們都不吃。....」云云,與證人丙 ○○、丁○○所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七)相對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1.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平日點點滴滴之開銷: 有關家務之處理,幾乎均由聲請人打理。聲請人雖兼職業婦 女,卻必需擔負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重任,相對人經常以 教課為藉口,每日至晚間10時許、甚至半夜始返家,尤有甚 者,每逢星期假日,相對人竟整日外出不見蹤影。長期均由 聲請人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二人,並負擔其等平日之點點滴 滴的開銷。偶遇未成年子女病痛,亦由聲請人單獨送醫治療 並支付費用。
2.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寥寥可數:
由於聲請人在公立學校擔任職員,偶因學校事務繁忙,必需 提早到校召開會議、配合學校活動留校或期末結算學期成績 而加班,始委請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但此種情形實寥寥 可數,由相對人狀載:「無故將孩子丟給相對人接送」云云 ,顯見相對人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視為聲請人單獨之責
任似與其無關,可見一斑。
3.相對人購買之家用品供其自己使用:
相對人提出燦坤3C數位、通訊、家電之紙本電子發票,品名 為多媒體數位機上盒、液晶電視專用遙控器等物品,係專供 相對人自己娛樂之用,並非為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而購置, 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甚少觀看電視,反觀相對人每天返家 及打開電視觀看迄至欲睡覺時始關機,且相對人在家看完電 視,即自行將遙控器攜回房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未曾觀 看電視,故相對人所提燦坤發票,與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毫無 關連。
4.相對人平日吝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至101 年10月1 日起 ,相對人除支付未成年子女午餐費及少數單據之外,竟不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長期忍耐,縱有異議亦未獲理睬 ,相對人卻外遇、家暴、晚歸,對於家庭事務及未成年子女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等,均置之不理,而由聲請人 單獨承擔。
5.相對人於100 年度之年收入約為1,513,646 元,平均月收入 為126,137 元,已如前述,此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即明。又相對人於該年度財團法人○○ 工業○○○之薪資及其他收入即高達1, 496,060元(計算式 :953,360 元+534,600 元+8,100 元=1,496,060 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24,671 元(計算式:即1,496,060 元 12個月=124,671 元),相對人於近二年之收入有增無減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 萬元,應屬適 當。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4 萬元。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計算至兩造 之長女丙○○成年時止,即111 年12月30日)。二、相對人則抗辯:
(一)相對人在今年1 月中旬突然收到給付生活費聲請狀,才驚覺 今年1 月中旬之前,留置於家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收據, 均被聲請人收走,且家庭生活開銷,非筆筆均有收據可憑,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若聲請人能提出收據,僅 證明聲請人持有收據,未證明係聲請人所支付。且聲請人雖 提出收據,是否用於家庭生活且屬必要之開銷未明?事實上 ,兩造婚後10餘年來整個家庭生活運作所需費用大都係由相
對人所支付,甚至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汽車(見本院101 年 度司板調字第449 號卷第39頁相對人匯款支付聲請人之購車 款項)及家中各項家電用品、家具設備費用亦均是由相對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水、電費、瓦斯費收據,第23頁 紙本電子發票)。雖令相對人感到不可思議,但為婚姻和諧 ,從未計較。且兩造均有薪資收入,婚後各自日常生活、食 衣住行及交通費用均各自處理並無分攤,基本生活無虞且相 對人也曾給付聲請人做為家用,但聲請人取得款項後,卻拒 絕將錢拿出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所得則由其自行花 用,家庭生活費用還是由相對人支付,故未再給付聲請人。 此外,相對人尚負責部分家務勞動,如幫忙採買家庭用品、 準備早晚餐、吸地拖地清理住家、洗碗洗衣、整理收納孩子 玩具、接送小孩,聲請人在小孩學校附近上班,卻要相對人 由外地趕來接送,有時還要特地請假等,然聲請人只需負責 陪伴孩子,因此聲請人跟孩子較親近。共同生活而花費之費 用既由相對人支出,則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理。
(二)相對人於101 年10月起因一時鬼迷心竅,誤犯外遇案件被起 訴,聲請人竟開始主動接送小孩,並爭搶從事家務、準備早 晚餐、自動繳交水電瓦斯等帳單費用,假日私自將小孩帶走 避不見面,並不讓相對人接近孩子,連相對人想帶孩子回老 家探望高齡父親都被被拒絕。近來聲請人常買禮物、玩具給 孩子,極盡拉攏孩子。原來聲請人別有居心,製造其單獨分 擔家務及支付家用之假象,突襲起訴要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 。其目的無非為請求本案給付,用心不可謂不深,其情更不 能令人諒解。
(三)聲請人聲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棄妻小不聞不問 ,早出晚歸,獨自關入房內,無從事家庭勞動,聲請人所述 不實。婚後各自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及交通費用均各自處理並 無分攤。根本無所謂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在這段時間 內之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打掃樓梯費每半年900 元及瓦 斯單據等,均由相對人支付。子女學費、註冊費也由相對人 負擔,但相關單據已遍尋不著。相對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 任職於○○工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6 萬餘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一直有固定收入,若相對人不曾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能和好維持 10餘年?故聲請人主張均顯為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兩造 之子女目前尚年幼,均由兩造共同照料,且家中很少開伙, 大多各買外食。兩造同為上班族,相對人在外地上班,交通 來回須時2 小時,相較於聲請人交通來回只要5 分鐘,早出
晚歸無可避免。家中電腦置放在相對人房內,使用電腦當在 房內,況且相對人在客廳看電視時,聲請人自己也是在自己 房內。二名子女在聲請人威脅利誘之下,不敢與相對人接近 。相對人平日會給子女零用錢,並協助處理家中大小雜務,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從事家庭勞動,所言不實。兩造與二名 子女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0年,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均未曾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 (四)聲請人雖主張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其所支付云云,並提 出相關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惟兩造目前係同居共同生活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等共同生活期間所留存之相關單據 ,如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者,衡諸常情,乃屬夫妻任一 方於日常生活中支付費用後留存之單據,自難僅憑日後之單 據提出者遽為認定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即為其所負擔,是以聲 請人雖提出單據為證,然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 其主張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另負舉證責任。如依聲 請人主張能提出收據者即為實際支付該費用之人,則由聲請 人提出之收據來看,聲請人實際支付之金額亦不過數萬餘元 ,而該數萬餘元,依聲請人主張之比例,係屬其自身應負擔 之部分,並非其為相對人代墊之部分。
(五)汽車保險費及牌照稅,其收信地址為聲請人上班地點,試問 若聲請人不交給相對人,要如何繳交?電話費是聲請人個人 手機費用,婚前婚後都各自處理,不清楚聲請人列出帳單目 的為何?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早出晚歸,反而是相對人比 聲請人早歸。若聲請人早歸,相對人如何能在信箱取得水電 、瓦斯帳單?根本無聲請人所謂貼在門上,若貼在門上,為 何相對人只挑選水電、瓦斯帳單,而無其它子女帳單?難道 水電、瓦斯費用帳單算生活費,子女帳單不算?依據經驗法 則實難可信?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種種跡象顯示聲請人別 有居心,製造其單獨分擔家務及支付家用之假象,突襲起訴 要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其目的無非為請求本案給付,用心 不可謂不深,其情更不能令人諒解。
(六)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電視,故意把遙控器摔壞,相對人無法 購得新遙控器,只得另加購新型HDMI高畫質電視選台器。因 擔心遙控器又被聲請人摔壞,所以收起來放在客廳抽屜內, 聲請人應可找到。聲請人竟誣賴相對人藏起來。且電視選台 器除了遙控器之外,也可以以電視選台器上的按鈕操控,非 聲請人所言無遙控器就不能觀看電視,聲請人所述不實。相 對人購置高畫質電視選台器,供全家人觀賞節目之用,立意 良善。聲請人故意排斥,不是晚歸就是躲在房內,拒絕融入 家庭生活。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每日早出晚歸,甚至半夜始返
家,復稱相對人每日返家後即打開電視觀看至睡覺時才關機 。試問半夜返家觀看電視,再加上吃宵夜、洗澡、整理家務 、早起,那還要不要睡覺?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且自相矛 盾。
(七)相對人母親早逝,祖母去年過世,剩下父親一人在老家孤苦 零丁生活。相對人身為子女盡點孝心,每逢假日便回老家探 望年邁父親,初期有徵詢子女意願,子女回答都說聲請人不 同意,之後便未再詢問,相對人獨自一人回去陪伴父親,就 連年夜飯也只有相對人與父親兩人一起度過。聲請人聲稱過 年有回去,還有送禮收據。試問聲請人與相對人多起法院訴 訟,已形同陌路,平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無聯繫,過年會 回去嗎?依據經驗法則實難可信,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 (八)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其修法理由側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等思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自亦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之不同共同分擔 之。準此,91年6 月27日前所生之家庭生活費係由夫單獨分 擔,而91年6 月28日後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之不同共同分擔之。婚後10餘年來相對人對家庭 及子女奉獻心血,除薪資收入外別無財產,反觀聲請人除薪 資收入外,名下還有土地、房屋,合計市值約1,000 萬元, 及汽車一輛。顯見聲請人之財力優於相對人。聲請人認為家 庭生活費係由夫單獨負擔,應有誤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非101 年度 資料,請鈞院詳查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應可發現相對人獎金部分已大幅縮水,收入遽減。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收入有增無減,並不實在,實聲請人刻意製造相 對人為高收入之假象,目的無非是索取更多金錢。惟聲請人 於本案中,始終未就相對人未支付家庭費用,及其因此等情 況下支付若干家庭費用進行舉證,其僅泛稱相對人未支付家 庭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逕行計算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其之 家庭生活費用4 萬元,然此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曾支付上開 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九)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 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
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但包括子女之生活及 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家庭為單位, 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 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此費用自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 ,當負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 自得向他方為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 請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 生活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 月0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子 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449 號卷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過去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每日早出晚歸,返家後即獨自關入自己房間內,對於妻 小不聞不問,遑論從事家事勞動。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互動親密,並由聲請人肩負其等 生活起居之照顧,家庭生活相關之家事勞動概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相對人並未協助分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新北市100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 ,722元,因兩造家中成員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4 人 ,聲請人除需支付家用水電瓦斯等費用外,尚需支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聲請人每月至少 需支付家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計56,116元(計算式 :18,722元3 人=56,116元)。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聲 請人現任職於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6,940元,名下 有一筆房地、一輛汽車、股票與基金之投資;相對人目前任 職於財團法人○○工業○○○講師,100 年度綜合所得為1, 513,646 元,平均月入約為126,137 元(計算式:1,513,64 6 元12月=126,137 元),相對人之財力狀況顯優於聲請 人,又聲請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故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以3 比1 為計算,依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家 庭生活費42,087元(計算式:即56,116元4 3 =42,087 元)。因相對人每月以其銀行帳戶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之營養午餐費990 元,故應自其負擔家庭生活費42,087 元扣除二名子女之營養午餐費1,980 元(計算式:990 元 2 人=1,980 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
用為40,107元(計算式:42,087元-1,980 元=40,107元) 。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為40,107元,惟聲 請人願意減縮為4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相對人按月本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4 萬元,惟 共計3 個月未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元(4 萬元 3 個月=1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中學 101 年度12月份教職員工薪資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449 號卷 第24至28頁)。相對人則抗辯:兩造婚後日常生活食衣住行 及交通費用均各自處理並無分攤,根本無所謂拒絕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且在這段時間內之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打 掃樓梯費每半年900 元、瓦斯費用;子女學費、註冊費等, 均由相對人支付,但相關單據已遍尋不著。相對人學歷為碩 士畢業,現任職於○○工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6 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一直有固定收入,若相對 人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 能和好維持10餘年?故聲請人主張均顯為常理及事實,不足 採信。兩造之子女目前尚年幼,均由兩造共同照料,且家中 很少開伙,大多各買外食。相對人平日會給子女零用錢,並 協助處理家中大小雜務,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從事家庭勞動 ,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郵局存摺、板橋市○○○村管理委 員會管理費收據、○○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 司板調字第449 號卷第40至41、4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第30頁反面非訟事件筆錄)。
2.參以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兩造及伊二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沒有給伊二人零用錢 ,10 1年10月至12月這3 個月家裡吃飯的錢是聲請人支付的 ,聲請人會買伊二人的飯,相對人只有買他自己的。101 年 10月至12月家裡的電費、水費是聲請人繳的,因為伊們會去 信箱拿信,聲請人去便利商店繳的時候,伊們有時會一起去 ,所以有看到。101 年10月至12月伊二人學校註冊費和學費 是聲請人繳的,午餐費是從相對人的帳戶扣款的,學校課後 輔導費用是聲請人出的,補習費、安親班費用伊不知道是何 人繳的,但安親班是聲請人聯絡的;家裡吃的、用的東西都 是聲請人買的,伊們有一起去買,相對人沒有買,那段時間 都是聲請人買的。兩造現在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講話了,相對 人最近也都沒有幫伊們買些家裡所需的吃、用物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
抗辯101 年10月至12月之社區管理費每月350 元、打掃樓梯 費每半年900 元,係由相對人支付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非訟事件筆錄),足徵相對人於101 年 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支付其自己之費 用、二名子女學校午餐費及社區管理費每月350 元、打掃樓 梯費每半年900 元,至於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女之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未支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堪以採信。至於聲請人 提出之其他書證,並非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 支出,自不能證明其於此期間確實已支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 用。
3.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 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 有支出,而構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現年分別11歲、9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需予悉心 教育、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任職於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 月薪資36,940元,名下有一筆房地、一輛汽車、股票與基金 之投資;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講師, 100 年度綜合所得為1,513,646 元,平均月收入約126,137 元(1,513,646 元12月=126,137 元),101 年薪資所得 為932,360 元,平均月收入約77,697元(932,360 元12月 =77,697元),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中學101 年度12 月份教職員工薪資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449 號卷第24至28頁)及 相對人提出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 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內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等各項生活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新北市101 年度為18,843元,足供為認定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之參考。故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843元計算,兩 造家庭共4 人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75,372元(18,843元× 4=75,372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7,686元(18,843元×4 ÷2=37,686 元),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3 個月期間 ,相對人共應分擔113,058 元(37,686元×3=113,058 元) 。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已支付二名子女學校午餐費共5,760 元【990 ×2 (10月 )+945×2 (11月)+945×2 (12月)=5,760元】、社區管 理費3 個月1,050 元(350 元×3=1,050 元)、打掃樓梯費 3 個月450 元(每半年900 元÷6 ×3=450 元)部分應予扣 除,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5, 798 元(113,058 元-5,760元-1,050元-450元=105,7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三)未來之家庭生活費: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未支付足額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有 請求預為給付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4 萬元等情;相對人則抗辯:其於102 年1 至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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