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9號
PCDV,102,家簡,9,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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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范良坤
被   告 陳范秀霞
      范清文
      温范雲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范牡丹
被   告 鐘范月英
      范修蓮
      范伯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香蘭
被   告 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范曾玉梅所留遺產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參拾萬零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暨其利息,按兩造每人各十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十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范曾玉梅與其配偶范鍾春(已於民 國72年6 月23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范良坤及被告陳范 秀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月英范修蓮范伯昌范香蘭范清正等人,嗣被繼承人范曾玉梅於 101 年8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范曾玉梅死亡後遺留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新 台幣(下同)304,88 7元暨其利息,應由兩造繼承,然因 被告范清正未配合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致各繼承人間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
(三)原告與被告共七人均為被繼承人范曾玉梅之繼承人,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系爭遺產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 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此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范曾玉梅及范鍾春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范清正方面:
被告范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被告陳范秀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月英范修蓮范伯昌范香蘭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范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范曾玉梅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曾玉梅與其配偶范鍾春(於72 年6 月23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范良坤及被告陳范秀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月英范修蓮、范 伯昌、范香蘭范清正等人,嗣被繼承人范曾玉梅於101 年8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范曾玉梅 及范鍾春之除戶謄本、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陳范秀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月 英、范修蓮范伯昌范香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范曾 玉梅死亡時,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等人平均繼承遺產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范曾玉梅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曾玉梅於101 年8 月10日死亡,遺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04,887 元暨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范曾玉梅除戶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陳范秀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



月英、范修蓮范伯昌范香蘭所自認,而被告范清正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范曾 玉梅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 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 爭遺產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此亦為被告陳范秀 霞、范清文温范雲霞陳范牡丹鐘范月英范修蓮、范 伯昌、范香蘭所同意,經核該分割方法應屬中允,原告所為 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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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