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8號
PCDV,102,國,8,20131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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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被上訴人  林宜儒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 12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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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