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8號
PCDV,102,國,8,2013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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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景旭
被上訴人  林宜儒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以上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國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貳佰貳
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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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