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景旭
被上訴人 林宜儒
即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以上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國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貳佰貳
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