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28號
PCDV,102,司聲,62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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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朿盡(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詹合勇(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丸岡麗華(原名楊麗華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楊明河(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詹燦輝(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詹麗玉(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楊北川(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詹麗紅(即詹則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22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84、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222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 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函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詹則敬,嗣債務人詹則敬業於 民國99年11月6日死亡,由楊朿盡詹合勇 、丸岡麗華(原 名楊麗華)、楊明河詹燦輝詹麗玉楊北川詹麗紅等 8人(下稱楊朿盡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8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自應列楊朿盡等8人為相對人 ,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8日分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2222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楊朿盡等8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4、2318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楊朿盡等8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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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