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06號
PCDV,102,司聲,110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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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莊紹耿 
相 對 人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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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