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53號
PCDV,102,司聲,1053,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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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林振國
相 對 人 吳竹蓬
      李采津
      李采盈
      李采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非由 法院囑託鑑定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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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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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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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用(測量期日│ 5,100元│同上。 │
│:101年6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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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用(測量期日│ 6,700元│同上。 │
│;101年10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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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 2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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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500元【計算式:8,700+5,100+6,700=20,5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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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