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彥霖
原告王仁貴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宇喬、曾景煌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等事件,原告王仁貴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上開事件嗣經法
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原意係 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 範圍內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 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範圍。
二、查原告王仁貴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景煌、劉宇喬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王仁貴除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 嗣並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王仁貴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 原告王仁貴負擔3分之1,相對人曾景煌負擔3分之1;餘由相 對人曾景煌、劉宇喬連帶負擔。相對人曾景煌、劉宇喬不服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 31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劉 宇喬負擔10分之1,相對人曾景煌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王 仁貴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原告王仁貴經法律扶助,而預繳之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36,345元。經核該項費用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法院囑託之鑑定費用,為屬必要費用。另本院業依法命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從而,原告王仁 貴、相對人劉宇喬、曾景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王
仁貴與相對人劉宇喬、曾景煌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確定者為原告王仁貴經訴訟救助之費用,兩造各應給付本 院費用金額,核與本件不同,並無重複計算問題,予以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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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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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36,345元 │原告王仁貴預繳(由│
│ │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劉宇喬上訴│ 6,615元 │相對人劉宇喬預繳 │
│裁判費 │ │ │
├────────┼─────────┼─────────┤
│第二審曾景煌上訴│ 22,290元 │相對人曾景煌預繳 │
│裁判費 │ │ │
├────────┴─────────┴─────────┤
│說明: │
│一、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王仁貴應負擔: │
│ 計算式:36,345元×1/3=12,115元。 │
│二、①除先行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劉宇喬│
│ 應負擔:5,314元 │
│ 計算式:【(經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345元- │
│ 12,115元=24,230元)+6,615元+22,290元】×1/10= │
│ 5,314元。 │
│ ②相對人劉宇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4元,惟扣除相 │
│ 對人劉宇喬預繳之6,615元,相對人劉宇喬毋庸另給付聲請 │
│ 人訴訟費用額。 │
│三、①除先行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曾景煌│
│ 應負擔: │
│ 計算式:【(經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345元- │
│ 12,115元=24,230元)+6,615元+22,290元】×4/10= │
│ 21,254元。 │
│ ②相對人曾景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4元,惟扣除相│
│ 對人曾景煌預繳之22,290元,相對人曾景煌毋庸另給付聲請│
│ 人訴訟費用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