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柯曉芸
陳怡臻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柯曉芬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重竹
聲 請 人 柯吳昶
李博宬
李昀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昇
聲 請 人 柯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劍和(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 年06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輩及孫輩,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2 年06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柯曉芸、柯曉芬、柯吳昶、柯曉婷為被繼承人 之子輩,其遲至民國102 年10月21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復經本 院合法通知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知悉得為 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有本院102 年11月23 日及102 年12月11日非訟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
認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陳怡臻、李博宬、李昀奾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惟被繼承人尚有上開親等較近之子輩,上開子輩即為被繼 承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未經合法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