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059號
PCDV,102,司繼,205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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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李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李玉(女、民國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李玉因分割共有物 案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6 月 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玉於99年6 月2 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 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屬實。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 之女李王雪梅、子王茄萬王茄平、孫王俊雄、王俊儀、王 俊熙王俊勝王宣堯王韋淳王珀偉、王珀倫等人均以 書面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依前 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 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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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