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408號
PCDM,89,自,40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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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態克竝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電動兒童乘座車」新式樣 專利,業已獲准取得新式樣專利第○五八二二八號,有該專利證書足憑,專利期 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據查被告 戊○○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百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自訴人 之同意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向寶得 玩具股份有限司(負責人:壬○○)購入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專利權之產品,並加 以販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蒐證,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遠百公司停止侵害行為,詎被告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戊○○涉犯專利 權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欲將被告戊○○「變更」為莊金龍、黃雅柏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許自訴人得就自訴之對象-被告加以變更,是其聲請變更,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以「戊○○」為本案被告而為 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 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員工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曾至遠百公司(代表人: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之 板新分公司(經理:莊金龍)購得「電動兒童乘座車」一部,而該玩具車經委託 聚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公司所出售之玩具車侵害自訴人所 取得之專利權(新式樣專利第○五八二二八號)為其論據。本件被告戊○○雖未 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訴侵害專利權之之玩具車係自訴人 向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得公司)所購買,寶得公司所擺設之攤位( 於收銀櫃檯之外-即「外場」)雖係由遠百公司所出租,但該外場攤位之商品完 全由寶得公司自行負責進貨、展示、販售,而非由遠百公司進貨、管理,而消費



者於外場購物後,僅設攤業者會為消費者代勞,將商品持往特定之收銀檯結帳, 收取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場地費用;且遠百公司前經自訴人通知而依發票查 詢,結果顯示為「跳舞機」,即向自訴人說明,此後自訴人並未繼續向遠百公司 聯絡,殆遠百公司接獲本件自訴狀繕本始知自訴人所指稱侵害專利權之玩具車係 由寶得公司出售。再者,被告身兼遠東紡織、遠東百貨、亞洲水泥、東聯化學、 裕民航運等數家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其職掌乃遠東集團發展方向等政策性工作, 不可能直接參與遠百公司之進貨、銷售等鎖碎事務,乃一般大眾所明知之事,是 被告自無自訴人所訴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伊所購買之玩具電動車 一部,經委託聚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該玩具車侵害自訴人 所取得之專利權(新式樣專利第○五八二二八號)一節,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新式樣第○五八二二八號)、統一發票、操作說明書、存證信函及聚 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查:(一)訊據證人辛○○(寶得公司之副經理)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你們公 司有在遠百愛買賣場擺設攤位?)有的。我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那裡 擺,之前我們是擺設遙控車陳列販賣。之後我們原是要撤攤,但是之後我們就 一直擺設到十月十二日。在遙控車展示後,有與愛買約定只要是玩具就可以擺 設販賣。」、「(愛買公司對你們公司擺設販賣的玩具廠商是否瞭解?)愛買 要求我們賣的只能是玩具,但我們賣哪家廠商得(的)玩具,愛買不管。」、 「(愛買有無與你們約定你們陳列販賣的東西要有合法性?)有的。」、「( 你們販賣期間有無販賣照片中的這輛玩具車?)有的。」、「(你們公司何時 知道此事?)我們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遠百的課長打電話到我們公 司,說他們有收到法院的傳票我們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我們是擺在遠百公司的外場,當初是和遠百的課長丁○○先 生談的,我們是要做電動車的展示,當初吉安和遠百在七月一日合併當天,把 空地做為展示,場地是板新的外場,我們是在六月中旬擺設,電動車是在七月 底、八月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遠百公司 板新分公司之行政經理)證稱:「(當時集〈吉〉權公司發存證信函時,何人 收到的?)是我收到的,因為我是行政部門的。我收到這封存證信函之後,我 就到賣場裡面陳列架上去找這件商品,但是我都沒有找到。後來我就根據存證 信函所付〈附〉的發票去查帳,結果發現是跳舞機,不是玩具車,所以我就與 吉權公司聯絡,吉權公司就請我把二聯士(式)發票傳真給他們,之後就沒有 下文了。因為我也再(在)等消息,所以我就沒有告知寶得公司。」、「(你 根據發票查出是跳舞機,但是你是何時才知道是玩具車?)我在收到法院傳票 之後才知道是玩具車。」、「遠百公司與廠商他們訂約擺攤時,由何人行使同 意權?)賣場內部是由我們總公司決定。外圍廠商擺攤時,由我們營業部門負 責,一般是廠商與營業部課長談,營業部課長向經理報告,經理同意就可以擺 設。經理再以口頭向該分店的店長報告就可以了。」、「(戊○○有無參與賣 場的銷售、進貨情形?)沒有,他從來沒有參與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遠百公司司板新分公司之課長)證稱:「 攤位的擺設是由我接洽。我們會要求擺攤的廠商所販賣的東西必須是合法的,



不會侵犯別人的專利權的東西。」、「(外圍擺攤的廠商與你們公司如何拆帳 ?)我們沒有收租金,但是我們依照外圍擺攤的廠商,依他們銷售的金額的百 分之二十五要交給我們愛買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副課長)證稱;「(外圍擺攤的廠商 販賣的東西你們公司是清楚否?)我們公司只有限定廠商販賣何種商品,但是 他們販賣何廠商的東西,我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證人壬○○(寶得公司之代表人)結證稱:「(你們公司對商家要在 板新店擺攤的費用如何計算?)我們承租他們的場地,他們收取傭金,算是租 金。至於我們公司要賣什麼產品需不需向遠百公司呈報我不清楚。業務部分要 問辛○○。」、「(你們公司要向遠(百)擺設的情形你清楚否?)我清楚。 我們要去擺攤,我們有請人顧攤位。」、「(你們接洽擺攤的事情有無與戊○ ○接觸?)沒有。是由我們的業務與遠百的業務接觸。」、「(你們在各個百 貨公司擺攤時,你們需不需要向單位的管理者呈報你們販售產品的種類、廠商 ?)不需要。」、「(你們有無也在其他的賣場設攤?)有的。我們也是承租 攤位,但是商品由我們自己選擇販賣,與賣場無關。」(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 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丙○○(自訴人之員工,即購買本件玩具車之人)亦 證稱:「(你電動玩具車在何處買來的?)我是在板橋的愛買『外圍』的攤子 買來的。」、「(在照片何處買的?)我是在側門停車場的入口進來那裡買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代理人乙○○亦坦 承:「(遠百公司是否有聯絡你們發票是買跳舞機而不是玩具車?)有的,但 是他們與我們聯絡時,我們就有告知他們我們確實是買到玩具車,並不是跳舞 機。『他傳發票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件被訴侵害他人專利權之電動玩 具車足認係由寶得公司向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租「外場」而販賣者,不論寶得 公司是否明知係侵害他人新式樣專利之產品而販賣,均難遽認與遠百公司板新 分公司相涉。況且,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除 登記負責人以外,負有執行公司特定業務或任務之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戊○○身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登記負責人,此有本院查詢下載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稽,而上開公司係 屬規模龐大者,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各業務部門 有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往往不參與各部門實際業務執 行,而只負責溝通協調或重大決策等事項;況且,現今企業或設有總公司統籌 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 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



自應由其負起法律責任,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今該自訴人所 主張侵害專利權之物既購自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八九號,經理姓名:莊金龍-見卷附「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益徵 被告並未參與此外圍攤位之出租、電動玩具車之販賣,尤難認被告涉犯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
五、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罪行 ,揆諸前揭第三項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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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