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 訴 人 科昇科技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羽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係告訴人科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昇公司)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第二八四三 二二號,而證號為一一五三七六號登記在案。被告竟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五樓雷羽公司,擅自製造、販賣上開專利產品,業經 自訴人於市面上取得仿冒品,並以書面通知,請被告出面洽商一切善後事宜,詎 料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程序,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 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科昇公司自訴被告丁○○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科昇公 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市世貿參展會場,發現雷雨公司陳列由風扇及 散熱片組裝而成之產品,認為其中散熱片侵害該公司所享有「具透氣之中央處理 器散熱片」之新型專利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透過盛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雷羽公司訂購取得上開產品之樣品一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雷羽公司,並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情, 為自訴人代表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及業務員 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雷羽公司報價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專利法之最後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自訴 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 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自其知悉被告所為最後犯行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至於自訴人代表人乙○○所稱為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因此才遲延 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出具鑑定報告未能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