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459號
PCDM,89,易,4459,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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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德雄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一之二號「五股觀音山象鼻嶺達摩洞」寺廟 之負責人,法號「圓覺禪師」,其因受乙○○與丑○○家屬委託,而收容曾經患 有精神疾病之乙○○與雙眼失明之丑○○在該寺廟內修行並代為照料生活起居, 然而其為便於管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將乙○○私行拘禁在寺廟中之山洞小房間內,且房門外以三道門鎖、鐵鍊將鐵 門鎖住,每日供應之一餐則由寺廟內之工作人員送至該房間內供乙○○食用,偶 爾才容許乙○○出洞洗澡、用餐。庚○○復承上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 起,因丑○○犯錯,以同一方式將丑○○私行拘禁在同上寺廟中山洞之另一小房 間內施以處罰,而剝奪乙○○、丑○○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 十一時許,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在上址查獲,乙○○、丑○○身體虛弱 ,仍因懼怕不敢供出實情,經台北縣社會局人員開導安撫後,始據實向警方供出 上開被拘禁之事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將乙○○、丑○○私行拘禁在上址寺廟房間內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及丑○○都是其家屬委託 伊照顧,因乙○○有暴力傾向,為保護他及其他人之安全,在伊外出辦事時,怕 沒人能約束,由乙○○要求將他鎖起來;至於丑○○因有一女子丙○○會來找他 ,妨害其修行,故要求將其鎖起來,伊係為管理方便才如此做,並無妨害自由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乙○○、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丑○ ○、證人即負責為被害人端送餐食之鄭張雲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互核其情節 均相一致,復經證人即前往會勘而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辛○○( 現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服務)、寅○○、戊○○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 癸○○證述屬實在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會勘 紀錄表與現場相片十九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雖辯稱乙○○係由其家屬委託其照顧,並同意於必要時可約束其身 體云云,並提出乙○○之舅父卯○○所簽立之書據一紙為證。然查:乙○○係 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然其行動自由,依法 仍受法律之保障,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法律程序之許可,任何人不可以任意加以



剝奪。故乙○○之舅父卯○○縱同意於必要時可約束乙○○之身體自由,然該 同意並非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與法律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相違背,自不發生 效力;且被告係單純將乙○○拘禁在上開小房間內,並未施以任何醫療照顧, 一天只給予一餐等情,並據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坦承 :一天只供應一餐,如表現良好就給其正常之三餐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供稱 係為管理方便,才關被害人等語,顯見其係以拘禁被害人做為方便管理之方法 ,並未盡善良管理照顧之責任,其有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
(三)被告辯稱丑○○有一女子丙○○會來找他,妨害其修行,故丑○○主動要求閉 關並上鎖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查,丑○○因細故犯錯,遭被告 拘禁於上開小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其陳述係 在家屬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在場陪同下所為,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等 情,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堪信 其警訊中之陳述為真實可採。雖被害人丑○○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丙○○會來 找他,伊才要求被告將其關起來,且要求被告上鎖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供稱 :「:::因那兒有土雞城,怕有人喝酒醉,故才要求鎖起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所述已前後不一,為有重大瑕疵,已難憑信;且 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觀其心神狀態、知覺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之 人,且其言詞亦不甚清楚,對本院訊問之事項無法明確回答,雖自稱錄音帶係 其錄製而寄給丑○○云云,然本院命其照譯文宣讀,其言詞斷斷續續,無法連 貫,所述錄音帶為其所錄製云云,即不可信;且丑○○為雙目失明之人,而經 本院訊問證人丙○○:「丑○○之長相如何?有何特徵?」,竟全然無法回答 ,顯然其與丑○○並不熟稔,甚而並不認識,則如何前往達摩洞找丑○○而影 響其修行?且從該錄音帶譯文觀之,其內涉及男女曖昧關係,其二人既未熟悉 ,如何又能涉及男女關係,亦殊難令人置信。另丙○○稱錄音帶為二捲,而被 告則提出三捲,其數目亦不相符;本院質之證人丙○○該錄音帶係何時錄製, 其語焉不詳,無法回答;本院再命被告及辯護人提出錄音帶原帶以供勘驗,亦 委稱提出之錄音帶係轉錄,原帶已經銷燬等語,是該錄音帶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再徵之本件被害人丑○○被拘禁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上午 十一時止,而本件錄音帶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始由被告之斗六道場 己○尼姑(俗名高麗春)接獲郵寄等情,業據證人高麗春證述在卷,其與被害 人丑○○被拘禁之時間已逾約半年之久,不能證明該錄音帶與被害人丑○○之 被拘禁有關;再者,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丙○ ○與丑○○有相當長的認識時間,有一、二個月:::」等語,有該訊問筆錄 可參,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丙○○一節,顯見其二人在案發時並 不認識,丙○○與丑○○果真認識,其時間亦在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一、 十二月間,是丙○○與被害人丑○○被拘禁,亦無任何關聯,要堪認定。被告 所辯及丑○○翻異前詞改稱係因丙○○會來找他,妨害修行,故自願要求關起 云云,均係事後勾串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壬○○證稱丑○○與丙○○晚上出去,致違反清規,才自願閉關云云,然



核與被告庚○○及被害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且丙○○與丑 ○○於丑○○被拘禁時,並不熟識,且其與丑○○被拘禁,並無任何關聯,已 如前述,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子○○、甲○○、丁○○、高麗春 雖均證稱乙○○係其家屬同意,丑○○則係自願被關云云,然查,渠等均自承 與被告為師徒關係,且渠等所證述之證詞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一致,顯係事後 護師心切而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丑○○,剝奪其二人之行 動自由,灼然甚明,被告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其他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傳訊 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其先後兩次私行拘禁剝奪乙○○、丑○○之行動自由,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為管理方便而私行拘禁被 害人,犯罪後否認犯行,開庭時或作怪聲,經制止始未再犯;或攜喇嘛、僧尼、 徒眾到庭壯大聲勢;明明聽懂國語,而突然要求通譯,態度不佳,尚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受身心障礙人士家屬之委 託,而提供安置場所代為照顧,減輕家屬之長期負擔,解決社會之部分問題,因 一時失慮,為管理方便而疏未顧及人身自由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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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