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陳列甜點玻璃櫃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因疑丁○○向其夫丙○○造謠稱其有外遇,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三號丁○○所擺設之攤位(販 賣豆花、米苔目、粉粿冰等甜點)前,質問丁○○何以出言中傷,而與丁○○發 生衝突,丙○○尾隨戊○○到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藍色安全帽一頂將丁○ ○攤位上陳列甜點玻璃櫃之玻璃砸破,足生損害於丁○○,嗣丁○○之前配偶乙 ○○聞訊到場拍照上情存證時,與丙○○及行經現場之己○○(戊○○之兄,曾 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爭吵,丙○○及己○○至感恚怒,旋另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 聯手毆打乙○○,乙○○不支倒地,丁○○趨前制止時,己○○猶獨自基於傷害 之概括犯意而以毆打、推拒方式阻止丁○○,致使乙○○受有右臉頰擦傷零點二 公分、右前臂擦破傷多處、左手掌內側擦挫傷約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丁○○受有 右手臂瘀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以安全帽砸破丁○○攤位上玻璃櫃之玻璃,惟與被告己○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見戊○○之頭髮被丁○○揪住 ,感到十分生氣,便手持安全帽打破丁○○之玻璃櫃,而丁○○竟趨前要讓伊打 ,伊並不願打她而將之推開,嗣乙○○到場理論,手持玻璃碗要打己○○,己○ ○伸手阻擋,乙○○未站穩而跌倒,故乙○○手部受傷即是自行跌倒遭玻璃所割
傷;被告己○○則辯稱:伊見丁○○、丙○○等人在爭吵,前去察看時,乙○○ 即拿裝冰的碗欲砸向伊,卻因地上濕滑而摔倒,手被地上玻璃片所割傷,伊未與 任何人有過肢體接觸,亦未曾毆打過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白砸破丁○○攤位玻璃櫃上玻璃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 之指訴、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人即到場警員庚○○結證情節相符,且 有現場相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
(二)被告丙○○、己○○共同傷害乙○○及被告己○○傷害丁○○之事實,迭 據被害人乙○○、丁○○歷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指訴不移(見偵查卷 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 核相符,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乙○○被毆時所著衣褲 相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證,參合證人 即被害人丁○○所僱員工辛○○、賴玲麗均證稱見乙○○及丁○○與人發 生爭執及被推倒在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俱徵被害 人乙○○及丁○○指訴遭被告丙○○、己○○等毆傷,應非虛妄,被告陳 添來、己○○雖一致否認有何傷害行為,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乃謂:「 當時乙○○與我老婆戊○○發生爭吵,我看他欲打我老婆,於是上前保護 我老婆,他的傷痕可能是當時雙方推擠跌倒。」(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已與被告己○○於警訊時所述:「當時我前往該址設攤位,發現丁○○ 及乙○○與我妹妹及妹婿在爭吵,並看到攤位玻璃遭打破,才上前欲了解 情形,該乙○○以為我是上前要打他,他拿起玻璃碗欲往我頭上打來,我 用雙手抵抗,他不小心跌倒,所以手部才遭玻璃割傷,(下略)」(見偵 查卷第七頁反面)齟齬,嗣被告丙○○改稱:「丁○○的攤子是我用安全 帽砸破他的玻璃,我砸完玻璃以後就離去了,之後乙○○到場要與我和劉 富聰理論,當時地上都是玻璃碎片,乙○○又拿了一個玻璃碗,要打劉富 聰,己○○伸手阻擋,乙○○沒有站穩就跌倒,他的手被地上的玻璃劃傷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與被告己○○所陳:「我 是要賣碳烤行經事發地點,見乙○○與戊○○等在爭吵,所以我就上前查 問什麼事情,結果告訴人乙○○拿一個碗要砸我的頭,結果因為地上濕滑 而摔倒,我沒有跟任何人有肢體的接觸,我也沒有看到丙○○推丁○○。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多所出入,要難信實,況且被害 人乙○○果如被告丙○○、己○○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係自行跌倒被地上 碎玻璃割傷,倘係向後仰落,應係後腦、背部、臀部著地而受有擦挫傷或 割傷,設若係向前仆倒,應係胸、腹部及兩腿膝蓋觸地而受有擦挫傷或割 傷,惟觀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乙○○身體上開 部位受有何傷害,尤徵被告丙○○、己○○等所辯失實。 (三)至被害人丁○○固指稱被告丙○○持鐵管打破玻璃,又先後陳述被告陳添 來以木棍或木製的日式武士刀毆打乙○○,乙○○亦指述遭被告丙○○持 木棍毆打,但為被告丙○○堅詞否認,證人即辛○○雖證稱先後見丙○○
持鐵管及木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猶稱丙○○ 持棍隨己○○弄翻桌子,踢倒豆花云云,在場之其他人無一為與此相符之 陳述,即令被害人丁○○亦未為此指述,參以證人辛○○與被害人丁○○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所言難免附和誇張,自未足遽信證人辛○○此部分之 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賴玲麗則稱其攤位之玻璃好像是被棍子打破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茲由 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七月六日約下午二時,在蘆洲市○○街我 的甜點攤位前,戊○○先到,一下摩托車即用安全帽砸我的攤子前方,沒 有壞,我問她何事,她伸手就打我一巴掌,不久約三十秒左右,丙○○過 來,就拿鐵管向我攤位的玻璃櫃砸下,玻璃就碎了,我託路人去我住處叫 乙○○過來,我打電話去報警,我回來時看到許某在拍照,己○○也在場 ,看到劉某與陳某在打許某,我要將他們拉開,己○○打我的手,而且推 我的胸部,我就跌倒。許某趁機跑開,劉與陳又追過去,劉又打過去,許 不支倒地,後來丙○○又拿出木製的日式武士刀要打許某,還沒打時,我 就擋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 可知警員到場時,被告丙○○、己○○等均尚未離開,則合依證人即到場 警員庚○○結證所述:「我是接獲報案後到場,我到場後看到丁○○的攤 子被砸,乙○○臉部及手部有明顯的外傷,此外戊○○、丙○○、己○○ 也都有在場,但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及迄無與丁○○、乙○○所述相符之鐵管、木棍、或木製日式武 士刀等扣案可供調查,以及證人辛○○猶證稱:「還好他(按指丙○○) 沒有拿木棍打任何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應認為 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砸破玻璃,係持鐵管為之,或於毆打許福 祥時,曾使用何器物,是告訴人丁○○、乙○○此部分陳述,尚難信實。 (四)另證人壬○○結證稱:「當天十二點左右,我跟乙○○一起去查看冰箱, 我們在討論冰箱問題的時候,丙○○就走過來,跟乙○○說做生意的大雨 傘可不可以不要放在我攤子後面,乙○○說他房子買在那裡,他有權利可 以放,二個人就吵了起來,吵了約三、四分鐘,丁○○聞聲走過來,他們 三個就吵在一起,他們吵什麼我不清楚,我就專心看我的冰箱,又吵了十 分鐘以後,丁○○就先走回去,留下乙○○跟丙○○繼續吵,我把冰箱修 好就離開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除可證明丙○○與乙○○等相處不睦外,其既於當日十 二時許維修冰箱畢即離去,對於當日十四時許所發生之本案事實當毫無所 悉,無從執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論據;又證人甲○○證稱曾見乙○○、黃燕 珠事後拍攝染有血跡之衣褲,然亦直承本案發生時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害人事後拍攝證物,取具相片備用,為法 所不禁,已無可訾,其又未在場聞見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自亦不足資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論據甚明。
(五)此外,被害人乙○○嗣增列其胸部外挫傷為其所受傷害,並提出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就診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但被告己○○、丙○○皆否認被害人乙○○此一傷害乃渠等所造成,而被 害人乙○○果因受被告丙○○、己○○之毆打而受有此一傷害,衡諸常情 ,又豈有不於提出告訴伊始,即一併加以陳述之理﹖惟觀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在警局接受初訊並提出告訴時,僅指稱受有右臉頰擦傷、右前臂、 左手掌內側及右前臂內側擦破傷等傷害,未曾提及有何胸部外挫傷之情(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依卷內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為被害人乙○○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無何胸部受傷之紀錄,矧本院就此一 傷勢函詢宏仁醫院結果,覆以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宏仁醫院就 診,並主述胸部挫傷,惟其胸部挫傷可能成因為何,並無法判斷是否為毆 打所致及其發生日期等語,有宏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宏人字 第○六四號函在卷可按,尤難認定此一傷害確為被告丙○○、己○○二人 所致無訛。
綜上,被告丙○○、己○○二人所辯,無非串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二人犯 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丙○○、己○○二人間就傷害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傷害乙○○、丁○○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名間,犯意各別 ,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因細故 即公然逞兇,毆人成傷,被告丙○○另當街毀損他人財物,顯見渠等行止乖戾, 恣意以暴力解決糾紛,無視法令禁制,亦漠視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感受,甚為可 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 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 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被告丙○○毀損犯行所用藍色安全帽一頂,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因不滿被告丁○○向丙○○造謠其有外遇,於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十四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七三號前其所擺設之販賣豆花、米 苔目攤位前,出言質問丁○○為何造謠中傷她,雙方一言不合,丁○○竟出手毆 打戊○○之額頭,戊○○再還手打丁○○一巴掌(此部份未據丁○○告訴),丁 ○○又用雙手揪住戊○○之頭髮,致戊○○受有右後頸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 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有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刑法所稱之傷害,係指行為人破壞 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況而異於原來之正常情狀者而言;又傷害固不限於外傷 ,舉凡損害人身體內部外部機能者均屬之,唯如行為人雖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 但於人之身體或精神之組織機能並無妨害者,除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外 ,即不能成立傷害罪。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戊○○犯行,辯稱:當日戊○○打伊一巴掌, 伊僅出手擋她而已,並未傷害任何人,至戊○○所受傷痛並非刑法上之傷害,亦 非伊所造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傷害,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 及以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四、第查:告訴人戊○○固對遭被告丁○○毆打經過情形及所受傷害,指稱:「我們 理論的時候,丁○○推我的額頭,我才打他嘴巴一下,丁○○竟然用力拉我的頭 髮」(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因為頭髮被丁○○揪住很用 力的拉,造成我右後頸及右肩疼痛的傷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惟觀卷內戊○○提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戊○○於 就診時主述受有右後頸、右肩疼痛(見偵查卷第九頁),則除告訴人戊○○主觀 感受其身體前開部位有疼痛之感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外,告訴 人戊○○額頭、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有何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況受到妨礙或破壞, 顯未達證明之程度,難以認定其客觀上受有何傷害,而告訴人戊○○所主述之右 後頸、右肩疼痛,又純屬其知覺感受之陳述與表達,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傷害,則被告丁○○遭戊○○掌摑後拉扯戊○○頭 髮,或其前曾推戊○○額頭諸情縱然屬實而非無可議,亦難以傷害罪名相繩。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丁○○犯有 傷害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犯傷害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