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父陳友忠在泰國為其所辦理之泰國護照係屬偽 造,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持前開護照入境臺灣,復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行使偽造護照。 並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於不詳時地,連續行使偽造之護照,應徵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本署自首,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起訴書未載明所犯係行使何種文書,考其真意應係指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無非係以其自白,及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僑務委員會函覆之被告保送及學 籍記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持上開護照入境及就學之情事,惟辯以該 護照係其父陳友忠為使其來臺就學,在泰國委託他人冒用PRAYONG SAE-CHOENG之 身分資料而向泰國政府申請核發之護照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持護照號碼為A一七七七三五號之泰國護照,確係由泰國政府核發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僑務委員會查詢並囑託外交部向泰國政府查證屬實,有僑務 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僑二教字第○二五六六號函及所附駐泰國代表處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電報與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傳真函,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泰簽九十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護照申請書與審核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而上開護照申請資料所附之申請人相片確係被告,並與被告所提出之 護照影本(原本已遺失)附貼之持照人相片相同,是以該護照雖係被告之父冒用 他人身分資料為被告申領,然為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真正護照,並非偽造或變造之 護照無訛。從而被告既持真正之護照入境及在臺就學,自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實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另被告甲○○係僑居泰國北部之華僑,為無國籍人,其父陳友忠(已歿)為使甲 ○○能來臺求學,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交付甲○○之相片予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之代價委託冒用PRAYONG SAE-CHOENG(男,西元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生,泰國籍人)之名義及身分資料,向泰國政府申請護照,經泰國政府於民國七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核發貼有被告相片護照號碼為A一七七七三五號之泰國護照。 被告於取得該冒名申辦之護照後,即以甲○○之名義由僑務委員會協助來臺就學 ,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搭搭機入境來臺,在所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四號 班機上冒簽PRAYONG SAE-CHOENG之署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於入境時提
交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RAYONG SAE-CHOENG及我國對非本國人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入境後,再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三日,以甲○○名義冒用PRAYONG SAE-CHOENG之身分資料,向桃園縣警察局申 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桃園縣警察局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外僑居留證 而發給之,嗣又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同樣之方式 分向桃園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使桃園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外僑居留證而發給之。上開情事,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 有其所提出護照號碼為A一七七七三五號之泰國護照影本、僑務委員會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僑輔畢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與保送及學籍記 錄、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縣警外字第一五五○三五號函及所附 居留外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九三四五 號書函及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與入境登記表、同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警 署外字第二七九九二一號函及所附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僑務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九十僑輔就字第○一九八○號函及所附就學資料、同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 十僑二教字第○二五六六號函及所附駐泰國代表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電報與九十 年一月十三日傳真函、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泰簽九十 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護照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於入境時 提交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等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之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與 前開經起訴而判決無罪之行使偽造護照部分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