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周清標
被 告 曾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開封街1段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與開封街1段口時,未注意在前方之原告,更突然自最 左方之左轉專用道切換至中間車道,並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 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24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6301872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 第14-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其受有左腳踝 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2.在三快車道以上 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 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在前方之系 爭機車,並突然自左轉專用道切換至中間車道,自後方撞擊 原告所致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稱:「我騎乘系爭機 車延博愛路南向北第3車道綠燈進入路口欲左轉開封街,當 時我左轉時我前車車輪與JF9-272號(訴外人陳怡珍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重機後輪擦撞,但我們兩部機車都沒倒地, …當時我是車速慢下來並沒有停在馬路上,接著後方肇事車 輛將我撞倒,…」(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延博愛路南向北第1車道至肇事處 前變換第2車道欲直行,當時我有看見系爭機車由第3車道左 轉與直行JF9-272號重機擦撞,系爭機車停在馬路中,我煞 車不及而撞上,…。我發現前方兩部機車發生擦撞時距離約 5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堪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JF9-272號重機發 生擦撞,而肇事車輛始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復 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10530941400號函 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中覆議意見所載:「一、周清標騎乘PPT-226號普通重型 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原因);二、曾彥明駕駛
400-FP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2-65 頁),是系爭事故實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過失, 被告辯以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 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未注意在前方之原告 ,及自最左方之左轉專用道切換至中間車道而由後方撞擊原 告之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 之臆測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可言。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