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月娥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 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16,540元,其中本金金 額為511,36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因其未成年子 女高中畢業後受領社會救助之相關補助狀況不同,故以兩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16歲)高中畢業時為分期時點 ,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6期每期清償2,244元,第 7-18期每期清償2,344元,第19-72期每期清償2,644元,總 清償金額為184,36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 額1,216,540元之百分之15.16。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 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依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12月17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前 開限期確答文書,然逾法院所定期間而未為確答,依首揭規 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數為4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3.42。準此,上開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 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 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三、雖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自102年11月起任職於承青清潔管理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17,000元,有該公司102年11月薪資明細單、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為16,000元)附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02-203頁為憑,復參 酌債務人近十年之勞保投保薪資,均介於11,100元至17,280 元間,102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潔喜企業潔公司,每月薪資 為16,400元,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2頁、潔喜 企業潔公司出具薪資明細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65頁、173頁為 憑,故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7,000元應為真實且堪認合理。 2.復查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屬列冊之低收入戶,領 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每名子女5,900元,次女領有家扶中心 補助金每月3,400元,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此有債務人及 次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43-145 頁、第151-154頁)。然租金補助僅領取至101年12月止(見 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附更生執行卷第146 頁),另因長女高中畢業後不再就學,依全戶所得計算將無 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不得再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項。因此 ,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六年間,僅至103年6月止仍領有低收入 戶就學補助每月11,800元(計算式:5,900*2=11,800)、 債務人次女於高中畢業前領取每月3,400元之家扶中心補助 金。綜上,債務人以每月17,000元之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並以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為計算基準,扣除該名子女所受補助款項後,復與前配偶共 同分攤扶養金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中,並以子女高中畢業 為分期時點,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7 ,000元,扣除第一階段清償金額2,244元,所餘金額14,756 元始為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 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平均 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每月生 活費用約以16,064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832-5,90 0)/2+(11,832-5,9 00-3,400)/2=16,064),然符合此 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保留之 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金額,且依各階段補助款之變動而
為相關之調整,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可認已甚撙節 開支。
3.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 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 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 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 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 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 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 務人於維持自身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 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 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 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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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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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368元。 │
│2.總清償比例:15.1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6期每期清償金額2,244元,第7-18期每期清償金額2,344元,第19-72期每期│
│ 清償金額2,64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 │
│ 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 │
│ 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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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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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第1-6期每 │第7-18期每│第19-71期每 │第72期分配金│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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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45 │ 465 │ 525 │ 5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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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69 │ 386 │ 435 │ 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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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368 │ 384 │ 434 │ 4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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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237 │ 248 │ 279 │ 3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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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79 │ 395 │ 446 │ 44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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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63 │ 379 │ 427 │ 45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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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83 │ 87 │ 98 │ 97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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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各債權人總受償金額如下: │
│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88。 │
│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317。 │
│ 3.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233。 │
│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85。 │
│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01。 │
│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11。 │
│ 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33。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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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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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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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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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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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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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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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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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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